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琅民一初字第00805号
当事人:
原告:滁州中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兆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潇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亮,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中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管理公司)与被告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弓家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潇祥、倪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管理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中州管理公司与徐亮签订租赁合同,徐亮租用中州管理公司的坐落在滁州市上海北路61号滁州国际商城A28栋207-212商铺,共六间,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为3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中州管理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徐亮使用。2011年12月18日滁州中州国际商城整体开业,徐亮至今没有开门营业。中州管理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3月29日两次向徐亮发出开业通知,徐亮置之不理。徐亮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中州管理公司要求判令解除中州管理公司与徐亮签订的租赁合同;徐亮支付房屋租赁费46488元(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徐亮支付物业管理费268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亮未答辩。
中州管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州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州管理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物业租赁合同及市场管理细则各一份。证明中州管理公司与徐亮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徐亮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三、公司函一份、律师函一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二份。证明徐亮违约,中州管理公司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徐亮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补缴优惠的租金部分,租赁合同应当解除;
证据四、租赁收据三份。证明徐亮所缴纳的租金只是合同约定的年租金的二分之一,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徐亮存在违约行为,其不享受免租期,应该补齐免租期的租金;
证据五、装修申请表、装修押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徐亮到目前为止没有完成装修、商铺没有开业;
证据六、滁州大自然照明、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瑞丽宜家、滁州开发区商城永佳门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徐亮的商铺周围的经营业主证明中州管理公司租赁的商铺到目前为止没有开门营业,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
证据七、2011年11月17日、12月1日滁州日报二份。证明国际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
徐亮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中州管理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州管理公司举证的证据六中的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6日,中州管理公司与徐亮签订一份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业的位置、面积。1、中州管理公司将位于滁州市上海北路611号滁州国际商城A28栋207号、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2号六间商铺总面积165.84平方米物业租给徐亮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及费用交付方式。1、该物业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租赁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其中免租优惠期18个月(免租优惠期含在合同租赁期内)2、费用缴纳实行先预付房租费用后使用的原则:总租赁商铺费用每年为37000元。第一租赁年度: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第一年度租赁物业6个月费用,计人民币18500元,使用该租赁物业12个月即: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3、上述费用为商铺租赁费、市场管理费、宣传推介费。第三条、物业管理费即其他费用。1、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8元/月/m2,该租赁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65.84m2,物业管理费为3582元/年。2、物业管理费收取方式:合同租赁期第一年度12个月内免收物业管理费,第二年度商铺租赁费支付之日减半收取物业管理费即支付半年物业管理费,第三年度商铺租赁费支付之日按正常标准收取全年物业管理费。…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2、徐亮须在规定时间内装修物业并按照中州管理公司要求时间开业,徐亮逾期开业的,中州管理公司有权按照下列方法处理:在逾期十天后中州管理公司有权取消徐亮享受的优惠免租期,在逾期满二十天后中州管理公司有权解除与徐亮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收已交商铺租赁费,中州管理公司有权将物业另行出租,不予补偿。”2011年8月26日,徐亮确认详细阅读了《滁州国际商城管理规定》、《滁州国际商城公约》、《滁州国际商城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并同意遵守以上管理规定,同意接受管理人中州管理公司对滁州国际商城市场、物业及物业所有人和经营户的管理。合同签订后,徐亮于2011年8月6日交了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租金18500元,于2012年11月9日、11月13日分两次交了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租金18262元。2011年9月29日,徐亮向中州管理公司申请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并交了2000元装修押金。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日,中州管理公司在滁州日报做宣传报道称滁州国际商城将于2011年12月18日整体开业。徐亮租赁的房屋一直没有开始营业。中州管理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3月29日以快递方式向徐亮邮寄送达了公司函和律师函,告知其违约的事实及后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州管理公司与徐亮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徐亮逾期十天开业,中州管理公司有权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免租期,逾期二十天的,中州管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已交商铺租赁费。但中州管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告知徐亮要求其开业,滁州国际商城整体开业的具体时间,中州管理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12月1日的滁州日报所做的宣传不足以证明其向徐亮进行了告知。中州管理公司向徐亮邮寄送达的公司函、律师函均是告知徐亮违约及违约后果,亦不能证明中州管理公司要求徐亮开业。中州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滁州中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滁州中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弓家旺
人民陪审员陈兆泉
人民陪审员张迎弟
书记员:
书记员王梦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