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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建华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晋03刑更1272号
案由: 挪用公款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6-12-30
案件内容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3刑更1272号

当事人:

罪犯叶建华,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建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提出上诉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长刑终字第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6年11月24日提请本院对罪犯叶建华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真存、李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民警刘春宝、陈海平,罪犯叶建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叶建华的管教民警及同监室罪犯均出庭进行了作证。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确实、充分,可以证明罪犯叶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叶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叶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到2022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泉梅

审判员陈亮

代理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

书记员耿亚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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