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802执535号之二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营业场所:河南省焦作市丰收路159号。
负责人:孙磊,行长。
被执行人:陈小钟,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审理经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陈小钟信用卡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0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陈小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贷款本金14994.57元及利息。因陈小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陈小钟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法院暂不予以处置。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已经查封车辆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陈小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程志猛
审判员周荣应
审判员杜春晖
书记员:
书记员靳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