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5刑初32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和迁,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王和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审理经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8]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4日21时,王和迁酒后驾驶悬挂皖08/XXXXX号牌四轮农用车至太湖县牛镇镇龙湾沙场后与值班的潘某发生争吵,后潘某报警。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对其血液样品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83.06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和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和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21时,王和迁酒后驾驶悬挂皖08/XXXXX号牌(非本车号牌)四轮农用车至太湖县牛镇镇龙湾沙场,将车停放在沙场入口处,并与值班的潘某发生争吵,后潘某报警。出警民警发现王和迁有饮酒嫌疑,随即通知交警对王和迁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mg/lOO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牛镇镇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品。2018年5月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和迁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王和迁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饮酒驾驶违法行为人前科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及车辆核对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太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和迁的供述及辩解、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乙醇检测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和迁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和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
书记员刘亚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