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3219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马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显文、樊德志,均为该行职员。
被告:麻志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诉被告麻志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个人信用贷款合同:0507003201500235。
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共计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该合同对贷款利率、逾期利息、复息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发放贷款6万元给被告。
被告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1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5760.37元、利息1403.74元。
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0507003201500235);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25760.37元、利息1403.74元,并支付从2017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与被告麻志能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0507003201500235)
二、被告麻志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清还借款本金25760.37元、利息1403.74元,以及支付从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钟永华
人民陪审员胡广萍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玉
庄钊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