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02执异127号
当事人:
异议人(案外人):郭同英,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申请执行人:吴丁根,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执行人:郭松成,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丁根与被执行人郭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件过程中,案外人郭同英对本案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同英称:被申请人吴丁根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郭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现拟对青年大道17号南苑阁B栋303房产(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松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购买,虽登记在被申请人郭松成一人的名下,但实质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价值的一半属于申请人所有。且该房产系申请人的唯一住房,申请人没有其它住处,也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因此,该房产被拍卖将导致申请人居无定所,对申请人来说是致命打击。鉴于申请人的客观现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请求贵院裁定中止执行(2016)湘1002执763号裁定书,停止对青年大道17号南苑阁B栋303房产(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进行评估拍卖。
申请执行人郭松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湘1002执7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松成的银行存款(收益)1890235.75元[其中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息1592027元,一般债务利息256940元(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以后另计)],迟延履行期间利息3609元(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日止,以后另计),案件受理费19148元,申请执行费18511.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郭松成所有的位于郴州市(产权证号71××37),期限三年,即从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止。
根据案外人郭同英提供的证据,郭松成、郭同英于198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位于郴州市的房屋登记在郭松成名下,共有情况载明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产权来源为买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院执行的房产属郭同英、郭松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相反证据推翻郭同英、郭松成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情形下,案涉房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共有人郭同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共有人郭同英与郭松成协议分割案涉不动产,并经债权人吴丁根认可;也无证据显示案涉不动产涉及析产诉讼。因此,郭同英对案涉不动产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有权予以整体评估拍卖处理。
综上,本院对郭同英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同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谢宇明
审判员肖娜
书记员:
书记员何姗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