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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王建湘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湘1202民初606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29
案件内容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02民初606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50736。

负责人:易松寿,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利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湘,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王建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借款本金125466.03元、利息44226.77元,共计169692.80元(计算至2020年1月6日);2.判令被告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借款本金114925.60元、利息5919.58元、费用(违约金及年费)4620.85元,总计125466.03元(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每日按本金114925.6元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爱家”信用卡分期借款,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分期为3年的信用卡借款150000元,分期偿还金额为4166元/月。被告办卡后未依约及时归还分期借款,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违约停止还款,未偿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从被告逾期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共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14925.60元、利息5919.58元、费用(违约金及年费)4620.85元,总计125466.03元。同时,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方为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违约逾期归还原告信用卡分期借款,应按合约规定一次性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王建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爱家”信用卡,在原告处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提交了相关个人资信资料,原告经资信核查后于向被告发放分期金额为150000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期限数为36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原告名义签署,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等。被告申领上述信用卡后便开始刷卡消费,后陆续有使用信用卡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的情形,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截止2018年1月31日,经原告按照领用合约计算,被告共计欠应收本金114925.60元、应收利息5919.58元、应收费用(违约金及年费)4620.85元,合计125466.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逾期清单、交易历史查询2份、交易历史(费用)查询、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申请人声明及授权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依被告王建湘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王建湘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8年1月31日尚欠本金114925.6元、应收利息5919.58元、应收费用(违约金及年费)4620.85元,合计125466.03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湘立即偿还截止2018年1月31日合同下的所欠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18年1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建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截至2018年1月31日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114925.60元、利息5919.58元、费用(违约金及年费)4620.85元,合计125466.03元;

二、被告王建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4925.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担560元,由被告王建湘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沈青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梁云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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