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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棒棒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威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湘0203民初5376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1-16
案件内容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5376号

当事人:

原告:株洲棒棒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胜马可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撤诉,代为办理领取诉讼退费及案款事宜等。

被告:王威超,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杨光,女,汉族,1989年07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街道东外环阁三里村汽运二公司对过

法定代表人:赵莹莹。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棒棒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威超、杨光、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棒棒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超、杨光、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棒棒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威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未付租金325032元、截至2021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47477.89元;2.判令被告王威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截至2021年7月1日的到期未付租金3250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7月2日起计算);3.判令被告杨光、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威超上述第1项、第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P×××**、鲁P×××**的租赁物作价、变价、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王威超、杨光、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出租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国际”)与被告王威超签订编号为KFL18025015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被告王威超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出租人重型仓栅式货车两辆(品牌型号:陕汽牌,发动机号:1418G092934、1418G098844,车架号:LZGCR2V69JX074000、LZGCR2V66JX073998),约定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为797600元,租赁期限30个月,每期的租金为30932元,被告王威超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王威超应在完成“第一次支付”时向原出租人支付首付款95712元,租赁保证金39880元。《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王威超未按期支付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的,原出租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被告王威超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王威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0.5‰/天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光、王威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光向原出租人出具《承租人配偶同意书》,承诺对《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被告王威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被告王威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便于被告王威超使用租赁车辆,原出租人与被告王威超、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编号:KHM18025015),约定将租赁车辆挂靠于被告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0月11日,被告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出租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向原出租人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出租人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王威超仅支付14期租金,后逾期不再向原出租人支付租金。2021年7月5日,海通国际将对《融资回租合同》中项下原出租人享有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王威超、杨光、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海通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王威超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编KFL18025015)及附件《租赁交易明细表》、《租赁车辆明细表》、《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承租人将两辆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1418G092934、1418G098844,车架号:LZGCR2V69JX074000、LZGCR2V66JX073998,车牌号:鲁P×××**、鲁P×××**)以797600元的价格在出售给出租人后再租回使用;租赁期限30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第1笔转让价款之日;承租人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95712元、租赁保证金39880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或虽存在违约但已全部得以救济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将于承租人支付完毕扣除租赁保证金金额后的剩余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一次性自动冲抵最后部分租金;为结算方便,出租人将购买价款扣除承租人应支付的首付款、租赁保证金后剩余的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视为双方履行完毕相应债务,出租人履行完毕《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购买价款的付款义务。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实际起租日起满1个月之次日,其后各期租金每一个月支付1期,共30期,每期租金为30932元,至租赁期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得以完全救济,则其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车辆的权利,留购价格100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之日起,每延迟1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须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逐日计算;如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收回、处分租赁车辆并主张损失赔偿;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金额等于合同项下租赁保证金的违约金,并有权直接用全额租赁保证金冲抵承租人应付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杨光向出租人出具《承租人配偶同意书》,承诺就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及其附件项下的债务为本人与承租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本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10月11日,被告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海通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被告同意为被告王威超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0月11日,海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王威超作为丙方签订《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丙方将涉案租赁车辆挂靠在乙方名下经营,并同意乙方将案涉车辆为甲方办理抵押权人为甲方的抵押登记,为丙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0月11日,海通公司与被告王威超签订了《服务协议》,鉴于海通公司为被告王威超就融资租赁事宜提供专项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上牌及上户、保险购买、办理挂靠事宜等相关内容),被告王威超同意向海通公司支付服务费23928元。被告王威超向案外人海通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确认海通公司将638080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即视为履行完毕在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额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同日,海通公司按约向被告王威超指定账户支付了租赁车辆剩余转让价款638080元。

被告王威超应自承租后的次月开始每月15日支付租金30932元。被告王威超在支付14期租金后,未再向海通公司支付其他款项。

2021年7月5日,原告与海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海通公司将享有的回租合同项下主从权利,一并转让至原告。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威超、杨光、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各个合同时预留的手机号发送了海通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短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附件、实际租金支付表及授权委托书、租赁物交付确认函、服务协议、付款通知书及付款回单、配偶同意书及结婚证、担保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短信、收款及逾期利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资回租合同》及附件、《配偶同意书》、《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出租人海通公司已按约履行支付车辆价款的义务,承租人王威超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按照全部未付租金325032元(已扣除保证金)以及对应的逾期利息计算的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签署配偶同意书,被告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签署《担保书》,均同意对被告王威超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光、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威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棒棒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325032元(已扣除保证金)、逾期利息47477.89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自2021年7月2日起以未付租金3250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王威超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株洲棒棒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陕汽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1418G092934、1418G098844;车架号:LZGCR2V69JX074000、LZGCR2V66JX073998;车牌号:鲁P×××**、鲁P×××**)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光、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威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3444元,由被告王威超、杨光、茌平恒洲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审判员唐全召

书记员:

书记员陈梦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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