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刑初163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仕传,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村百丽鞋厂工作,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日被羁押,2018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红,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8]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仕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仕传及其辩护人张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3月1日21时许,购毒人员冼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电话联系被告人谭仕传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村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谭仕传驾驶摩托车到达上述地点,与冼某见面后,被告人谭仕传搭载冼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村一个十字路口路边交易。被告人谭仕传卖给冼某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34克),并收取冼某人民币4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预伏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冼某身上起获上述交易毒品,在被告人谭仕传身上起获4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61克)、毒资、手机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谭仕传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冼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发还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通话记录;侦查证明;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仕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谭仕传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仕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仕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本案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有供述其上家的行为,量刑时可予以考虑;6.被告人系初犯;7.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仕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仕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当庭才自愿认罪,综观全案,其认罪、悔罪态度一般,故第2、7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5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涉案毒资人民币4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95克应予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仕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涉案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95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徐浩然
人民陪审员岑蕴茹
人民陪审员尤惠璇
书记员:
书记员胡健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