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24刑初5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94年10月13日生于甘肃省永昌县,农民,住永昌县。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洮县。2017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1940.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临洮县洮阳镇洮丰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罗某持菜刀将王某头部砍伤,后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4、高某,4的证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罗某因琐事砍伤本人,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罗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罗某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51940.4元。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意见,愿意赔偿合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是被告人罗某前妻胡某,4的男朋友,2017年10月24日19时许,在临洮县洮阳镇洮丰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内,罗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罗某用菜刀砍伤王某头部,王某当日被送往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颅多发锐器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脱髓鞘性脑白质病,胡某,4支付医疗费5391.77元。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审理中,被告人罗某向法院缴纳赔偿款13000元。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胡某,4系其前妻,王某系胡某,4对象,2017年10月24日19时许,其去嫂子高海迪在临洮县洮阳镇洮丰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家中看望孩子,过去发现胡某,4和王某也在,其和王某、胡某,4因为看望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其很生气,从厨房里取出菜刀,用菜刀在王某头上乱砍,将王某砍伤,王某当时没有反抗,也没有动手。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胡某,4系其女朋友,罗某系胡某,4前夫,2017年10月24日18时许,其和胡娟玲在临洮县洮阳镇洮丰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罗某哥哥家中看望胡某,4的孩子,罗某来后,其、胡某,4和罗某因看望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罗某便从厨房里取出一把菜刀,在其头部砍了几下,将其砍伤,其被胡某,4送往临洮县中医院治疗。
4、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实罗某系其前夫,王某系其对象,2017年10月24日19时许,其和王某在临洮县洮阳镇洮丰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罗某嫂子高某,4家中看望孩子,后罗某赶来与王某因看望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罗某用一把菜刀砍死王某头部,其赶紧将王某送往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从建设银行取钱支付王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300余元,王某住院期间,其一直在一旁护理,后其在兰州护理王某约一周,以上费用其会向罗某要的。
5、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某嫂子,罗某与胡某,4已离婚,2017年10月24日19时许,王某和胡娟玲在临洮县洮阳镇洮丰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其家中看望胡某,4的孩子,后罗某也来了,过来一会儿,其看见罗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菜刀上有血,王某在板凳上坐着,头上在流血,胡某,4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
6、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临洮县洮阳镇洮丰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内。
8、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指认,在临洮县洮阳镇洮丰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客厅的一个布衣柜旁边,就是其砍伤王某的地点。
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医院对王某体表进行检查,王某右顶头部有两条约12厘米的伤口,伤口周围有血迹。
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临洮县洮阳镇洮丰小区1号楼门前垃圾箱中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辨认,作案工具为红白色塑料把、背部有锯齿状口、刀刃部有血迹的菜刀。
12、到案经过,证实罗某系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罗某生于1985年8月15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王某身份信息。
14、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证实王某当日被送往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颅多发锐器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脱髓鞘性脑白质病,胡某,4支付医疗费5391.77元,及王某与胡某,4微信转账情况。
15、收条、现金缴款单,证实罗某主动向法院缴纳赔偿款130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致他人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直接物质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确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查,结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病人费用明细报表等证据,王某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91.77元系证人胡某,4支付,因王某、胡某,4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王某可以另行主张,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13000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误工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2920元,由被告人罗某自愿赔偿13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长师斌
人民陪审员张鸿礼
人民陪审员赵兵华
书记员:
书记员张鑫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