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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嵩刑初字第5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3-23
案件内容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53年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嵩县闫庄镇顶心坡村刘李寺组,将杨某某拴在村中空地上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杨某沿出村公路将牛牵至7里外的顶心坡磨房附近时,看到路边商店附近有人,因害怕将牛丢弃在路边逃跑。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审判长冯红干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书记员:

书记员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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