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53年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嵩县闫庄镇顶心坡村刘李寺组,将杨某某拴在村中空地上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杨某沿出村公路将牛牵至7里外的顶心坡磨房附近时,看到路边商店附近有人,因害怕将牛丢弃在路边逃跑。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审判长冯红干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贺志宏
书记员:
书记员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