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5破申24号
当事人:
申请人:无锡晶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X256P6N,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西新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付晶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追风客车业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MNJCW4H,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龙凤巷村钱家塘1号(原龙齐坝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孙中伍,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申请人无锡晶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荟公司)以被申请人追风客车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风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追风客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收到申请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追风客公司。追风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晶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风客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21)苏0205民初6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追风客公司结欠晶荟公司货款86075元,并应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后因追风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晶荟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穷尽相关执行措施后,追风客公司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追风客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追风客公司未能向晶荟公司清偿到期债务,故晶荟公司作为债权人,具备申请追风客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另,本院收到晶荟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即通知追风客公司,追风客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追风客公司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受理无锡晶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追风客车业无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吴修贵
书记员:
书记员刘梦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