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104执457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余传旭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王斯安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执行人:王鸿潮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执行人:程毓玲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余传旭与被执行人王斯安、王鸿潮、程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39037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仓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执行员肖朝晖
执行员邓夏
执行员程志
书记员:
书记员林伟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