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民初6562号
当事人:
原告:温州市博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696号第18幢103、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城飞,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依,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岩,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博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博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博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承租原告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17幢105的房屋,双方约定租期三年,月租金12500元,按半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用房。租赁期间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款项。截止2020年9月3日,扣除押金及水电费后,被告仍拖欠房租38000元。经协商,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房租38000元,分12期归还,每期3600元,于每月底归还。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款项。
被告赵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房屋一套(计面积13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租金12500元/月,半年一付,先付后用;被告需交原告押金2000元,租期满后,房内设施完好,水、电费等结清后,余款退还被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并使用上述房屋至2020年9月3日。当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房租38000元,分12期归还,每期3600元,每月底归还”。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付的租金,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租金38000元,现欠条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博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公告费525元,均由被告赵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林鸯鸯
人民陪审员金志贤
人民陪审员施冬红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琼晓
书记员朱艳月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