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20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6月27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4B7**),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幺家店路幺家店路东口东侧处,发生单方事故,事故致热力施工工地围栏损坏,经公安机关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刘×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因受伤去医院就诊并留院观察,2014年7月3日自行到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
另: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的亲属赔偿了施工方的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王×、田×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现场酒精检测记录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刘×受伤后照片、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收条、办案民警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后,被告人刘×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尹中波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晓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