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1454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宁、吴新月,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连铭,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被告徐连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8990.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31日起以理赔款18990.23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0.8%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1483.42元,实际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签发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按借款协议签订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之和,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2020年1月31日,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向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8990.23元,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对被告请求赔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徐连铭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人)与徐连铭(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另约定如进入诉讼程序,借款人在合作服务平台登记的联系地址或身份证件上记载的住址即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2019年9月9日,徐连铭作为投保人为与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21189.22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20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50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9年9月9日,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徐连铭发放借款20000元。
徐连铭在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20年1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根据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确定的金额,向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8990.23元。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收到原告保险赔款18990.23元,并同意就已取得赔款部分向借款人及/或担保人索赔的一切权益自赔付之日起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其以原告或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追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连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相关事实在徐连铭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徐连铭就其向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徐连铭因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照其与徐连铭签订的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代其偿还了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在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后向徐连铭追偿并追究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徐连铭支付理赔款18990.2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尚欠未支付理赔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连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8990.23元;
二、被告徐连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利息(以尚欠未支付理赔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徐连铭负担(此款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徐连铭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王葵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冠乔
书记员李文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