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312民初4842号
当事人:
原告:褚某某,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石某某,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褚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至诉讼日利息合计17858元,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用于盖房,利息约定为10000元本金每年利息1000元计算。2014年9月13日,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剩余借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玉偿还,原告由此提起诉讼。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在2008年、2009年分别向原告母亲借款共计25000元,2013年经我们双方核算本金及利息后,我向原告母亲出具了涉案借据。上述借款属实,现在尚欠36000元未偿还,我现在还没有能力偿还。
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石某某出具的借据载明是向原告褚某某借款,但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褚某某的母亲所借。该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褚某某母亲与被告石某某之间,褚某某的母亲为实际出借人,与褚某某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褚某某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邵明清
书记员:
书记员王全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