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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党从祥、党从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豫1625民初182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6-01
案件内容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1820号

当事人: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65999699R。

法定代表人:马联合,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于博,系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从祥,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党从建,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党义,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党自云,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党从祥、党从建、党义、党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于博、被告党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党从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利率9‰计算,2018年3月3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息13.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党从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99500元,连续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9‰,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归还全部本息,如逾期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为保证被告党从祥债务的履行,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支付给被告党从祥99500元,借款于2017年3月9日到期。后被告党从祥于2017年3月31日结清本息。2017年4月2日,经被告党从祥申请,再次向原告借款995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2日支付至被告党从祥账户99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党从祥辩称,向原告借款99500元属实。

被告党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党自云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党从建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党从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614000116030917426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1、借款用途:买车;2、借款金额99500元;3、借款期限: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9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为确保该债权的实现,2016年3月9日,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76140001160309174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是:1、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自愿为被告党从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支付给被告党从祥99500元,借款于2017年3月9日到期。后被告党从祥于2017年3月31日结清本息。2017年4月2日,经被告党从祥申请,再次向原告借款99500元,期限自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2日支付至被告党从祥账户99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9日对四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在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党从祥签订的编号为37614000116030917426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党从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止,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且原告为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提供了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5民初5425号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至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原告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主张了权利。现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党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党从建、党义、党自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党从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涛

书记员:

书记员赵莉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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