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2749号
当事人:
原告:黄瑞英,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詹国林,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6887920M。
代表人:程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瑞英与被告詹国林、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及被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国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詹国林、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黄瑞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374.98元,包括医疗费39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元/月÷21.75天/月×140天=15448元、护理费135元/天×(60+7)天=904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元/年×18年×10%=64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5元/年×5年÷5人×10%=2500元、车损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詹国林驾驶闽B×××××低速货车在县道214笏平线18公里500米与黄瑞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黄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瑞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956.78元,三轮车受损维修2000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詹国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瑞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3月9日,经司法鉴定,黄瑞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经查明,詹国林驾驶的闽B×××××低速货车系詹国林所有,并在肇事前向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詹国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有向其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詹国林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詹国林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期间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经年检合格、具备上道路行驶的条件,否则其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詹国林自负。二、黄瑞英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或偏高。1、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应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不应予以计算,未见工资凭条。事故发生路段应当是黄瑞英日常居住生活路段,若按黄瑞英所述在城镇居住和务工,事故当天应当是上班时间。其司庭前调解时黄瑞英声称没有务工,故其司认为这些证明是事后伪造的,请求依法调查核实。4、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其司理赔范围。7、精损请求依法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9、车损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05时30分许,黄瑞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县道214笏平线由埭头往平海方向行驶时,碰撞上詹国林驾驶停放在路面上卸货的闽B×××××低速货车,造成黄瑞英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瑞英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救治,后随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397.59元。出院后,黄瑞英在九五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09元+450.19元=559.19元。2016年10月25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瑞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詹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9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瑞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黄瑞英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詹国林驾驶的肇事车辆闽B×××××低速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由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
2017年5月4日,黄瑞英诉至本院,要求詹国林、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案经审理,因詹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黄瑞英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其自身与詹国林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詹国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瑞英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黄瑞英系肇事车辆闽B×××××低速货车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黄瑞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3397.59元+559.19元=3956.78元,黄瑞英主张3956.78元合法有据,应予照准。二、误工费根据黄瑞英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黄瑞英已逾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黄瑞英主张其月工资为2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工资单或医社保材料佐证,应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黄瑞英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黄瑞英的损伤、治疗情况,可酌定60天。故此,护理费应为125.38元/天·人×60天×1人=752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瑞英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7天=210元。五、营养费根据黄瑞英的损伤和治疗花费情况,可予以酌定39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黄瑞英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黄瑞英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20元/天×7天=140元。七、黄瑞英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以及居委会证明等材料足以证实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村和农业生产,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根据黄瑞英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63周岁),可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为36014元/年×17年×10%=61223.8元。八、黄瑞英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黄瑞英因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十、黄瑞英主张车辆损失2500元,但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清单或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黄瑞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6.78元、护理费7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61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2743.38元。
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黄瑞英的损失情况,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56.78元(未逾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6386.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80943.38元。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相关费用金额及其已依《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黄瑞英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18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詹国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及双方均系机动车的具体情况,应由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即1800元×30%=540元。其余70%的损失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黄瑞英自负。至此,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支付给黄瑞英赔偿款80943.38元+540元=81483.38元。詹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黄瑞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483.38元;
二、驳回黄瑞英对詹国林、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黄瑞英负担106.5元,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林金华
书记员:
书记员陆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