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邹民初字第1609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吕某,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网上聊天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4月中旬,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通过网聊自由恋爱,同年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同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份,被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刘传生
代理审判员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张兆泉
书记员:
书记员李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