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163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
负责人:陈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徐婷,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奎,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王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9795.03元及截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11939.7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82.15元,合计人民币64616.95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奎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有以下内容:被告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但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期偿还,截至2020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795.03元、利息11939.77元、违约金2882.15元。被告王奎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9795.03元以及截止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11939.77元、违约金2882.15元,并支付上述本金按合约约定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王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长陈丽红
人民陪审员王统茂
人民陪审员赵君丽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桂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