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21执435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珠港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华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素娟,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林飞虎,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飞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21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12月27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28581.96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28.73元、案件受理费343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上述罚款被执行人尚未缴纳;已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现仍未控制到案。
二、本院前往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玉环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开户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开户信息。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银行存款、股权、车辆、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四、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以上执行调查及措施,2019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9)浙1021执43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执行员叶礼华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於庆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