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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0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12-03
案件内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建兴,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存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小龙,该公司经营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

法定代表人:于天恩,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易思翀,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建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蒲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蒲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1、城建四公司偿还建蒲公司劳务费11709582.05元、逾期利息5800401.65元、税金595339.45元。2、城建集团公司对城建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集团公司和城建四公司承担。城建四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驳回城建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城建四公司对该裁定未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城建集团公司和城建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城建四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减交上诉费,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交通字第107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同意城建四公司缓交上诉费130432元至二审开庭前,并告知其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1月15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案,之前向城建四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城建四公司予以签收,但其截至开庭之时,未缴纳上诉费130432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1月1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建兴,被上诉人建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京、曾小龙,原审被告城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城建四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扩建工程由我公司新郑机场工程项目部经理部施工。根据公司相关文件,兹委托陈瑞峰同志为新郑机场工程施工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该工程的中标文件和《建设施工合同》,负责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该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消防及工程款回收负责。授权期限:授权之日起至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止。城建四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

2005年9月20日,城建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致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机场管理公司):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扩建工程,由我公司承包施工及总承包管理。根据《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扩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施工管理总承包合同条件》第一项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兹委托我公司所属城建四公司,代表我集团公司履行该工程的中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工程价款的收取和竣工结算的全部经济业务。授权期限:2005年9月20日至该工程竣工结算并收回全部工程款为止。”

2005年11月30日,关于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扩建工程东区二次结构、装修及附属工程,城建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建蒲公司作为分包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分包方必须保证本工程于2006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分包方上报月完成量以建设方审定的工程进度款为准,按实际总承包方财务进帐的80%计算支付当期工程款,付款时间为总承包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给分包方。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与建设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1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执行总承包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城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峰、建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建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该整体工程于2006年12月18日经验收合格。2012年4月2日,陈瑞峰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14432739元。

2006年9月10日,关于新郑国际机场临时国际候机厅相关工程,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860平方米,开工日期2006年9月12日,工程于2006年10月22日完工,合同价款的支付:建蒲公司承诺垫资,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城建四公司向建蒲公司支付工程款95%,留5%质保金,在本工程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后二年。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06年10月16日,关于新郑国际机场临时国际候机厅相关工程,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签订《室外雨污水管线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860平方米,开工日期2006年10月18日,工程暂定10天,合同价款的支付:建蒲公司垫资,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城建四公司向建蒲公司支付工程款95%,留5%质保金,在本工程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后二年。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06年11月19日,关于新郑国际机场临时候机厅相关工程,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扩大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860平方米,开工日期2006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的支付:承包方承诺垫资,工程结算后3个月内城建四公司向建蒲公司支付工程款95%,留5%质保金,在本工程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后二年。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建蒲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城建四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2637728元,并加盖了城建四公司公章。

2007年3月26日,关于新郑机场航站楼改建工程,城建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建蒲公司作为分包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2.2万平方米,开工日期2007年4月1日,完工日期2007年11月25日,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建蒲公司上报月完成量以建设方审定的工程进度款为准,按实际总包方财务进帐的80%计算支付当期工程款,付款时间为总包方收到业主付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给建蒲公司。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与建设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执行总包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建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勇、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峰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城建四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建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2日,陈瑞峰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26468834元。

除上述无份合同外,城建四公司对建蒲公司施工的其他项目进行结算:1、2006年12月23日,城建四公司对建蒲公司施工的外墙脚手架搭设,确认结算费用为319286元。2、2012年4月2日,陈瑞峰对建蒲公司关于新郑机场改扩建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587.2522元。3、2008年1月5日,城建四公司对建蒲公司关于改建工程外墙脚手架搭设进行决算,确认结算为295888元。4、2007年4月6日,陈瑞峰确认建蒲公司的仓库保管费36000元。

2013年6月5日,城建四公司经办人金旺来、项目负责人陈瑞峰向建蒲公司出具“郑州机场改建、扩建工程分包2005年-2007年结算单汇总表”一份,结算内容、金额为:1、附属、零星结算为3288902元(详细资料见结算书);2、2005年扩建工程结构部分结算为5872522元(详细资料见结算书);3、2006年扩建工程结算为14432739元(详细资料见结算书);4、2007年改建工程结算为26468834元(详细资料见结算书);5、其他争议结算为2940000元(详细资料见结算书);6、结算合计53002997元。

建蒲公司认可2006年底收到出具四公司付款11431955.65元,2007-2008年底付款28371459.30元,2010年2月4日付款490000元,2013年4月3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6月20日付款500000元,以上共计41293414.95元。城建四公司对已付款数额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总承包方按照最终结算总价,扣除城建四公司分包项目后为基数,各项管理费按含税金7%计取。

原审法院认为:城建四公司向陈瑞峰出具授权委托书,陈瑞峰作为在河南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扩建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代表该公司履行中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其有权代表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建蒲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五份《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蒲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城建四公司验收合格。城建四公司委托陈瑞峰作为工程负责人,对工程、工程款付负责等。2013年6月5日,陈瑞峰对建蒲公司2005-2006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3002997元,本院予以确认。建蒲公司认可城建四公司已付款41293414.95元。

关于建蒲公司请求城建四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建蒲公司未对五份合同分别计算付款数额,城建四公司在施工期间陆续付款,根据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最后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城建四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较为合理。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是按城建四公司上报月完成量以建设方审定的工程进度款为准,按实际总承包方城建集团公司财务进帐的80%计算支付当期工程款,付款时间为总承包方城建集团公司收到业主方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建蒲公司。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与建设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结算数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1个月内付清“,因此,根据该约定,城建四公司应于工程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两年。建蒲公司的最后工程于2007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至2009年11月25日期满,城建四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5日之前将工程价款支付完毕。该工程总价款为26468834元,直至起诉前,城建四公司仍欠11709582.05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应从2009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建蒲公司请求从200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城建集团公司委托城建四公司对其中标工程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城建集团公司应承担拖欠建蒲公司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城建四公司答辩称对建蒲公司公章、陈瑞峰签字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要求,在2009年1月1日前已办理项目清算且有尾款尚未开完的,视同总承包方在2008年前已将税金代扣代缴。从2009年4月1日起,劳务分包项目应交纳营业税。本案中,截至起诉前,城建集团公司仍欠建蒲公司劳务费11709582.05元及利息未及时结清,建蒲公司在出具发票时,需再次交纳税金,新产生的税金是由于城建晶体管未及时结清劳务费造成的,对于该笔税金城建集团公司应支付给建蒲公司。

城建集团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对其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城建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建蒲公司劳务费11709582.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以1170958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2、城建集团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建蒲公司应出具发票,所交纳税金部分,按国家税率规定计算,由城建集团公司一并支付。3、驳回建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城建集团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32元,由城建集团公司负担。

城建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首先,原审法院超诉请判决,因建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城建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要求城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判决由城建集团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超出建蒲公司的诉请范围。其次,本案涉及多份合同,而每份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法不同,有仲裁解决,有诉讼解决,且诉讼解决的管辖法院也不尽相同,因此本案的多份合同不应合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应分别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处理,原审将其合并审理不当。再次,原审采用证据不当,原审依据建蒲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20日委托书的复印件,认定城建四公司代理城建集团公司施工本案工程不当,根据证据规则,该委托书不应被采信。2、建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城建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建蒲公司起诉时所使用的印章(1)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代表建蒲公司对城建集团公司和城建四公司提起诉讼,其应提交加盖有建蒲公司印章的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对此未予审查不当。城建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蒲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并未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且建蒲公司也是诉请城建四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城建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案中,本案所涉工程劳务部分是城建四公司进行的招标,经建蒲公司投标且中标后进场施工的,该过程城建集团公司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城建集团公司为义务承担任无充足的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委托施工”的行为,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为总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原审适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认定城建集团公司承担拖欠建蒲公司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城建集团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审法院对税费的承担问题及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建蒲公司出具发票所交纳的税金,应当依据欠款、支付的实际情况区分认定,而不应笼统地按照一个时间点认定,且城建四公司已付款、建蒲公司未开具发票部分所产生的税费应由建蒲公司自行承担。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结算(2013年4月19日)第二日起,即2013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而不应自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原审程序不当,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建蒲公司对城建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蒲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适当。首先,原审判决并未超诉请判决,建蒲公司起诉时亦要求城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其次,本案虽然存在多份合同,但该工程是一个整体工程,只是在大合同下的分项签订了多份合同,应合并审理。再次,对于城建集团公司2005年9月20日出具给业主方新郑机场管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我方不持有原件,复印件是建蒲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合同时,城建四公司出具的,现申请法院向新郑机场管理公司调取原件。2、建蒲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城建集团公司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建蒲公司起诉时所使用的印章(1)虽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该印章系建蒲公司在北京市城建工程时所使用公章,在北京市建委已备案,且双方签订本案合同时所使用公章也是该印章,建蒲公司对此认可。城建集团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3、城建集团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城建集团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城建四公司之间并非分包关系,而是城建集团公司委托城建四公司履行其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此城建集团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4、原审法院对税费的承担问题及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正确。关于已付款部分的税费,双方在结算时已经从结算款中扣除;未付款部分的税金系因城建公司未及时结清而导致建蒲公司再需交纳,因此该款项应由城建集团规定承担。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建蒲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约定双方以城建集团公司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合同的约定为履行依据,而城建集团公司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新郑机场管理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计算资料后56天内应支付工程款的。本案工程的保修期按照约定为两年,工程于2007年11月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到2009年11月,质保期已满,城建集团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应自2009年12月26日其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四公司陈述意见为:城建四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是分包关系,本案的欠款应由城建四公司承担。驳回建蒲公司对城建集团公司的起诉。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不当。2、建蒲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城建集团公司是否适格被告;若适格,城建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支付欠款的责任。3、原审对税费承担的判决及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中,城建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原审中建蒲公司提交了2005年8月25日城建集团公司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签订的《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扩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城建集团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城建四公司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城建集团公司和城建四公司对该合同的复印件予以认可。该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为城建集团公司,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项目经理为樊军,执行经理为陈瑞峰。执行经理的职权以城建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为准。该合同的附件1,即《工程施工管理总承包合同条件》第2.2约定:本工程的城建集团公司自行承担的施工应由城建集团公司独立城建过航站楼施工的下属子公司承担(须经新郑机场管理公司认可),不得转让。第4.3条约定:由城建集团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土建主体部分由城建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城建四公司组织实施。附件6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装修工程及外墙装修过程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3、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就本案工程项目自2005年9月-2007年7月期间共签订了10份施工合同及零星工合同,该10份合同中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及管辖地不尽一致相同。但双方在主要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法: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新郑机场管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执行城建集团公司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该10份合同加盖的印章均为建蒲公司(1)。4、二审中,本院依据建蒲公司的申请,向新郑机场管理公司调取了2005年9月20日城建集团公司向新郑机场管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与原审中建蒲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内容相同。5、二审中,建蒲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公司建蒲公司持有建蒲公司(1)印鉴,该印鉴盖章的文件为本公司出具的合法有效文件,特此说明。6、二审中,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四公司均提供了城建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我公司参与施工的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建扩建项目,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完毕,总承包单位城建集团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在本项目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7、陈瑞峰系城建四公司员工。8、二审庭审后,城建集团公司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第(一)条的内容为:我公司总承包施工的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建扩建项目,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我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城建四公司,目前不欠任何款项。应由城建四公司支付建蒲公司劳务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建蒲公司在起诉时要求城建集团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直接责任,但这只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而已,鉴于建蒲公司的诉讼能力较弱,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城建集团公司也应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城建集团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直接责任并未超诉请。城建集团公司主张原审超诉请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虽然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自2005年9月-2007年7月期间签订有10份合同,部分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及管辖法院也不尽相同,但施工的内容均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扩建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该10份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同,且双方已统一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合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做到案结事了。原审将该10份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城建集团公司主张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对建蒲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20日委托书复印件的采信问题,二审期间,法院向新郑机场管理公司调取该委托书的原件,经核对,建蒲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与城建集团向新郑机场管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件相同,该复印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在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对复印件予以采信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建蒲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城建集团公司是否适格被告;若适格,城建集团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支付欠款的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蒲公司起诉状中加盖的印鉴虽为建蒲公司(1)的印鉴,但其二审中出具证明,认可建蒲公司(1)的印鉴为本公司印鉴,并可代表建蒲公司提起诉讼,且城建四公司与建蒲公司所签订的10份合同中加盖的印鉴均为建蒲公司(1),因此该印鉴可代表建蒲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城建集团公司是否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城建集团公司虽然未与建蒲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但城建集团公司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在2005年8月25日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城建集团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土建主体部分由城建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城建四公司组织实施。并于2005年9月20日向新郑机场管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扩建工程,由城建集团公司承包施工及总承包管理。根据《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航站楼改扩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施工管理总承包合同条件》第4.3的约定,兹委托城建集团公司所属城建四公司,代表城建集团公司履行该工程的中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工程价款的收取和竣工结算的全部经济业务。授权期限:2005年9月20日至该工程竣工结算并收回全部工程款为止。”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城建集团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由其自主施工的工程内容委托其下属子公司城建四公司具体组织实施,代其履行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主张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他可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之间应为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且城建四公司亦是按照城建集团公司授权的范围以自己的名义与建蒲公司签订了该项工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城建集团公司应承担拖欠建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尽管城建四公司在二审中向城建集团公司出具了“城建集团公司已将本案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城建四公司”的证明,但本案中的收款人为建蒲公司,城建集团公司并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建蒲公司,因此城建集团公司仍应向建蒲公司支付该款项。城建集团公司主张其非适格被告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对税费的承担及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建蒲公司在向城建集团公司出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时应向税务机关交纳该部分款项的营业税,而双方在2013年6月5日对工程款(劳务费)进行结算时,已将全部工程款的税费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造成建蒲公司需再次缴纳剩余工程款的营业税的原因,系城建集团公司未及时结清工程款所造成的,因此,城建集团公司应将该部分税费支付给建蒲公司。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最后一份主要合同(即2007年3月26日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待竣工后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新郑机场管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而城建集团公司虽然于二审庭审后提供了其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结算时间(即2012年12月29日结算)的情况说明,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结算凭证,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因城建集团公司不能提供证明其与新郑机场管理公司的结算时间及新郑机场公司支付其全部工程款的时间,导致本案利息的起算点无法依据双方的约定作出认定,而本案工程于2007年11月25日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07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审已认定自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即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利息,已经作出了对城建集团公司有利的认定,现城建集团公司要求自双方结算第二日(即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城建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有不妥之处,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32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袁方

书记员:

书记员张盼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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