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4307号
当事人:
原告:罗健,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福,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守东,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288号德春商务大厦8楼。
负责人:丁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富,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健诉被告徐守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福、王鹏,被告徐守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531856.19元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徐守东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曲靖市麒麟区S315线由东向西行使至曲靖市麒麟区S315线K15+800米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和王家富相刮撞,造成原告和王家富受伤,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徐守东因违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王家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骨一科住院并于2018年7月26日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8月10日转入心脏血管外科,于2018年8月15日进行了“胸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经查被告徐守东系云A×××××的车辆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员,被告徐守东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打击,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徐守东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异议,我投保的交强险为3000元,商业险6942.98元,原告住院两次治疗费由我承担的,我垫付了155712.23元,我还垫付了生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16976.8元,我用支付宝转了两笔生活费4000元,我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600元,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需在合理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与事实不符,关于保险责任,本案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计算赔付数额。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守东承担。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法院应予查明垫付数额。关于后期医疗费,我方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我方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并考虑同案伤者王永富赔偿比例。关于主动脉CTA复查,我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就医病情证明及出院医嘱中并未记录需要进行主动脉CTA复查。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5日手术记录“术中诊断”:为胸主动脉假性动脉瘤,假性动脉瘤为多种原因导致血管壁缓慢撕裂。原告提供的相关病情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胸主动脉假性动脉瘤”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认可本次胸主动脉假性动脉瘤手术的医疗费,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及支付依据,且主张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我方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户籍情况或在城市工作的相关依据,以确定赔偿标准。另,原告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但原告2018年7月15日的“入院记录中”入住诊断和出院诊断并未有相应伤情,且涉及多等级伤残情形的,其多个伤残等级的计算应按附加赔偿系数32%计算,而不应分别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相应护理依据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且主张金额过高,不认可。关于误工费,按照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期应为73天,而非240天,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不予认可。关于食宿费,原告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对异地产生的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应查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和金额,如无票据或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其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本事故为过失性交通事故,非车辆驾驶员故意所为,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同时,原告已获得伤残赔偿金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守东驾驶的号牌为云A×××××车辆与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守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病历资料,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曲靖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的事实;2、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3、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部八级伤残、左下肢十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本次损伤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26000元的事实;3、原告本次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车辆登记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1、号牌为云A×××××车辆系被告徐守东所有的事实;2、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渝B×××××机动车驾驶证、渝A×××××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证明1、原告系专门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人员的事实;2、原告将自己号牌为渝B×××××、渝A×××××的机动车挂靠在重庆全辉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3、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租房协议(附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结婚证、商品房回购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一家自2015年9月2日开始一直就居住在文山市区,并现在已在文山市区购买了房产,系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其父罗友奎、其母郭润琴、其子罗骏庭、其女罗梦婷的事实。
原告当庭对第七组证据补充提交了置业计算书、大景梓园认筹协议书、首付款增值税发票、按揭款增值税、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在文山市购买房屋属于城镇居民。
经质证,被告徐守东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对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围绕其答辩意见被告徐守东提交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二、垫付罗健住院费、门诊费、手术医生补偿费共计155559.73元;三、垫付罗健司法定鉴定费用2600元;四、支付给罗健及其家人住宿费、生活费、轮椅购买、车费等费用计20976.8元;五、事故同案人王家福住院材料及医疗费、私下协商赔偿费等共计5488.08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徐守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被告私下给从昆明到曲靖做手术的医生相关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住宿费、生活费及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笔费用该扣减的扣减即可;对于轮椅购买的费用,因原告方未主张此费用。且这一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是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守东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具体金额应在核实后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且认为原告患有“胸主动脉假性动脉瘤”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要求对事故造成原告“胸主动脉假性动脉瘤”的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
围绕其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徐守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被告徐守东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虽原告认可医疗费已由徐守东垫付,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故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徐守东提交的证据四中轮椅费及证据五,因原告未主张轮椅费,而证据五所列费用系被告徐守东支付给案外人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与原告“胸主动脉假性动脉瘤”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本次事故与原告患“胸主动脉假性动脉瘤”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而该鉴定结论已对原告病情成因进行了说明,且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依所充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故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一、2018年7月1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徐守东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曲靖市麒麟区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靖市麒麟区S315线K15+800米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原告罗健及案外人王家富相刮撞,造成罗健、王家富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守东因违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健及案外人王家富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健被送至曲靖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该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开放性胫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肺挫伤并渗出、4.左侧胸腔积液、5.左侧下腹壁挫伤、6.全身多处挫伤。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规律饮食,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主剧烈活动,避免摔倒,预防再发生骨折;3.定期复查;出院后1、3、6、12月医院复查,行X线检查,查看病情;4.加强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胸部CT,明确病情变化情况;5、不适随诊。诊疗结果是好转。此次治疗产生费用31539.92元。
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到曲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降主动脉夹层;2.胸腔积液;3.左胫骨骨折术后恢复期;4.左侧陈旧性腓骨骨折。出院时医嘱:1.院外适当活动,加强营养;2.术后1月、3月、6月、1年行主动脉CAT复查;3.不适随诊。诊疗结果为治愈。此次治疗产生费用112193.31元。
被告徐守东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共计155559.73元,曲靖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陪护。
三、2018年9月25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健此次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捌级伤残;此次左下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拾级伤残;本次损伤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2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徐守东支付。
四、被告徐守东驾驶的云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守东本人,本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罗健与田彩林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共生育女儿罗梦婷、儿子罗骏庭;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协议离婚,约定所生子女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负责。2017年5月10日,原告罗健与周化芬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划分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根据过错确定被告徐守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因云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守东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
1、关于后期医疗费,经鉴定,罗健本次损伤致降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后;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主动脉CTA复查,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及功能锻炼,约需12000元;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4000元,合计26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一直延续至定残之后,故法院保护的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计72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本院按照云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保护,原告的误工费为(92327元/年÷365天)×72天=18212.45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曲靖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在2018年8月10日至8月27日“患者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7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本院参照2017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保护,原告的护理费为160.73元/天×17天×2人=5464.82元。
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再结合原告年龄,本院对营养费酌情保护215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17=43天,原告主张4300元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住宿及伙食费,因事故发生地并非原告住所地,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产生住宿费及伙食费亦属必要,被告徐守东已向原告及陪护人员支付住宿及伙食费5590元,原告也认可收到上述费用,故本院确认住宿及伙食费为5590元。
7、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出院后复查的情况,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元。
上述第5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6项住宿及伙食费、第7项交通费,原告认可已由被告徐守东垫付,故上述款项应进行相应扣减。
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居住证明及相关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鉴定,被告的胸部因此次事故达到捌级伤残,左下肢因此次事故达到拾级伤残,其中,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1-30%)=7%,原告的残疾金赔偿额为30996元×20年×100%×(30%+7%)=229370.40元。
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款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父母是农村户口,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父母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子女的扶养费,原告与案外人田彩林的婚生子女虽协议约定在离婚后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负责,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原告罗健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罗梦婷生于2003年1月15日,原告之子罗骏庭生于2006年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罗梦婷已年满15周岁5个月零29天,距离18周岁还有2年零6个月零1天;原告之子罗骏庭已年满12周岁4个月零26天,距离18周岁还有5年零7个月零4天。庭审后,原告明确其女罗梦婷及其子罗骏庭户口已迁至云南省罗平县,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请求法院按此情况依法裁判,故本院对其子女的抚养费作如下支持,罗梦婷的抚养费为{(8027元×2年)+[(8027元÷12个月)×6个月]+[(8027元÷365天)×1天]}÷2=10044.80元;罗骏庭的抚养费为{(8027元×5年)+[(8027元÷12个月)×7个月]+[(8027元÷365)×4天]}÷2=22452.70元;合计32497.5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果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本院共计保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695.17元(后期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18212.45元、护理费5464.82元、营养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229370.40元、被扶养人罗梦婷及罗骏庭的抚养费共计324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应先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120000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198695.17元,因被告徐守东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695.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健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健198695.17元;
二、驳回原告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9元,减半收取计4559.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彭建宏
书记员:
书记员陈蕾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