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民终16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司金,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婷,系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天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00448196048E。
法定代表人:武小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轩,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文,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司金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司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2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270元;代通知金4570元;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2475元;交养老保险金等相关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开始,被告将其老址办公楼房屋租赁所的办公区的卫生清洁工作承包给怀化市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怀化市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杨司金承包了被告老址办公楼房屋租赁所的办公区的卫生清洁工作。”首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查明与相关证据相违背。该事实不仅与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不相一致,而且与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内容也不相一致。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即被告)明确陈述“在2004年被告在与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被告自行留下本案的上诉人进行卫生清理工作”。即便按照被上诉人该陈述上诉人也不是承包了被告下属机构办公区的清洁工作,而是被上诉人自行留取上诉人工作,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最低也应从2004年开始计算,而且从被上诉人向法庭庭后提交的证据中表明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只是2002年7月承包被上诉人的门面、住房的租赁工作,而不是2000年。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该事实认定与被上诉人的自行陈述以及证据不相符合。事实上,上诉人不仅在庭审中明确表明:“自己在天星坪房产管理局即被上诉人门口经过时,看到被上诉人招卫生清扫的工作人员,而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而且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也充分表明上诉人于2000年开始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而不是2002年。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在时间上就自相矛盾。其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中,其与万象物业之间签订的也只是对租房与门面的承包并不包括清洁卫生在内,而且他们之门的合同起止时间是2002年7月至20.3年7月止,与上诉人工作开始的时间完全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如此认定,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即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上诉人的“收入证明”,在该收入证明中,明确载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职工关系,与上诉人五年来的平均月收入情况,以及停止工作的时间等。因此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状况。而一审法院故意避重就轻将该直接证据故意不予采纳,在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的前提下直接将该证据不予采纳,其公正性无法体现。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内容,认为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就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行政事业单位,将该文件适用于本案特殊主体的被上诉人,明显适用错误。如果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那么上诉人的性质就属于公务人员或者是具有事业编制的人员。一审法院的如此认定,完全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及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不属公务员法调整的范围,而应由劳动法调整。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衡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反复强调上诉人可自行安排时间与自行安排其他人员代替完成清洁工作任务。这纯属一审法院故意套取上诉人的陈述。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针对该问题上诉人已明确向法庭陈述:“其工作时间是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每周休息二天,18年来在工作时间从未请过假。第二次借被上诉人庭后提交证据又要求上诉人进行质证时,又反复再次询问上诉人相同问题,上诉人原本老实本分,不善言词,故意反复多次用假设的方式询问上诉人,很显然,一审法院用假设的问话方式作为其认定的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此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为维护一位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一位工作了18年的老年人,因用人单位未予交纳相关养老保险金,现在年老力衰生活得不到任何保障,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内容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无理由不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答辩: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上诉方和被上诉方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2、上诉方工资的形式和过程没有和被上诉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一个承揽的关系;3、上诉方获取劳动报酬的形式和真正形成劳动关系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是有区别的;4、上诉方没有纳入我局的考勤和相关年底的制度管理;5、上诉方提出的收入证明,证明是被上诉方的职工,合法性我们提出异议,上诉方是以骗取的方式,财务出具一个收入证明,只能证明报销的费用,这不是一个直接的证据,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作为佐证,证明力是非常低的,事实上双方就是一个承揽关系,并没有劳动关系。
杨司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50270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570元;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共计12475元;4、请求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如不能补交,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共计97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开始,被告将其老址办公楼房屋租赁所的办公区的卫生清洁工作承包给怀化市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怀化市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杨司金承包了被告老址办公楼房屋租赁所的办公区的卫生清洁工作,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亦可自行安排其他人员代替其完成清洁工作任务,被告以劳务费名义每月支付给原告卫生清洁费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被告因其下属机构房屋租赁所搬迁新址,原旧址无需进行卫生清洁工作,便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均需以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的方式报账,原告在被告下属房屋租赁所的办公区进行卫生清洁工作,自行安排时间,亦可自行安排其他人员代替其完成清洁工作任务,且原告并未接受被告单位上班考勤管理,该情形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告杨司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司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司金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上诉人杨司金在被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下属房屋租赁所的办公区进行卫生清洁工作,自行安排时间,亦可自行安排其他人员代替其完成清洁工作任务,且上诉人杨司金并未接受被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单位上班考勤管理,该情形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杨司金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且上诉人杨司金每月从被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处领取劳务费均需以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的方式报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司金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司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文胜
审判员李东恒
审判员武春毅
书记员:
法官助理尹俊
书记员黄晓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