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59号
当事人:
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
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爱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联国,该公司石头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夏明广,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刘强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明广、刘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爱年、张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广、刘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1、夏明广给付贷款本金31500元及其利息3602.55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9.4‰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计息3602.5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刘强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夏明广、刘强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夏明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明广向原告借款315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9.4‰;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夏明广发放贷款315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28日,刘强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强珍为夏明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夏明广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刘强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实原告与夏明广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逾期罚息的事实;3、原告提交《保证合同》1份,证明刘强珍为夏明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明广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1500元,有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夏明广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付,显已违约。现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夏明广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强珍为夏明广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保证人应对夏明广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明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1500元及其利息3602.55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9.4‰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计息3602.5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1‰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强珍对被告夏明广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夏明广、刘强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莫少军
书记员:
书记员张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