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21民初2218号
当事人:
原告:朱长宗,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安将,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长宗与被告叶安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安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长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0500元。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其为被告的工地搭建建筑钢管外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资30500元,并在2017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叶安将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搭建建筑钢管外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资30500元,并在2017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朱长宗工资305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安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朱长宗工资3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叶安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高毅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人民陪审员何洪
书记员:
书记员崔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