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双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川0104民初263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08
案件内容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263号

当事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勇。

被告:陈双华,女。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双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双华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7052.53元(截至2016年11月9日,欠款本金24169.7元,利息1079.33元,费用1803.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双华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双华于2014年9月16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6年11月9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7052.53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10月9日开始多次催收,陈双华仍未清偿。

陈双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招行信用卡中心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理其他银行或机构信用卡的发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等。

陈双华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申请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款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

陈双华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向陈双华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陈双华从2014年10月15日起开始启用信用卡消费,截至2016年11月9日,陈双华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4169.70元,利息1079.33元,费用1803.50元,共计27052.53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行信用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陈双华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持卡人账单查询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双华取得招行信用卡中心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陈双华未按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约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款,陈双华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陈双华未参加诉讼,未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11月9日,陈双华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4169.70元,利息1079.33元,费用1803.50元,共计27052.53元。故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陈双华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4169.70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双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4169.70元,并支付利息、费用(截至2016年11月9日,利息1079.33元、费用1803.5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陈双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保全费290.53元,由被告陈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成敏

书记员:

书记员罗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