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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德秀与张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鲁0211民初118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30
案件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182号

当事人:

原告:于德秀,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先伟,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德秀与被告张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被告张先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1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张先伟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鲁B×××××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交强险的投保期限是2018年5月15日到2019年5月14日,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期限是2018年5月17日到2019年5月1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是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张先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铁山路支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11时40分许,张先伟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在青岛市黄岛区204国道海西路与于德秀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于德秀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投保期限是2018年5月15日到2019年5月14日,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期限是2018年5月17日到2019年5月16日,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是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先伟支付给原告1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腰1椎体许莫氏结节,腰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部分牙齿缺损,头面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促进骨质愈合及对症、活血化瘀等治疗。原告出院后又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29734.43元(其中包含牙齿治疗费4540元)。原告到青岛海岸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拐杖和坐便器各一个,共计支出558元。2019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办事处瓦屋庄失地村民。原告之父于洪法于1935年5月2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

2020年2月3日,青岛恒益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员工于德秀,身份证号,该员工自2015年3月18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2019年5月10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未到单位上班,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74.33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2656.39元,其中包含牙齿治疗4540元,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牙齿治疗中包含牙体缺损直接粘接修复术和氧化锆全瓷制作费(3400元)、根管治疗等项目。原告认为牙齿治疗费用应当归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而不应当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于德秀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7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经核对其中有12656.39元属于非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记录等相关材料证明住院天数是20天,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应按60日,相关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对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情况不客观,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且根据律师在鉴定过程中了解原告存在故意不配合检测的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过高,建议调减;证据四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优企外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作协议》以及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显示原告公司已为原告进行投保,投保费用中已包含误工费,原告并未就误工事宜产生实际损失,因此误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到2019年恒益达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载明的工资并不一致,根据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远低于原告误工证明显示的工资,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证据五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于洪法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职业为农民,结合原告提交的社区村委会证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六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及鉴定意见证明其对证据六所涉的相关器材购买的必要性;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不客观,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明材料及相应的发票等,该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张先伟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先伟驾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本案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2656.39元,其提供的非医保明细显示其中包含牙齿治疗费用454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其中牙齿治疗费用所包含的氧化锆全瓷制作费、根管治疗等项目应当属于义齿安装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而不应当作为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扣除牙齿治疗的相关费用后,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应为8116.3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5194.43元(29734.43元-牙齿费用4540元)。

2、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000元(100元/天×20天)。

3、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失地村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应当扶养5年,由子女四人分担扶养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11490.50元(50817元/年×20年×20%+32890元/年×5年÷4人×20%)。

4、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b【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500元(100元/天×75天)。

5、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对其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b【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7871.65元(3574.33元/月÷30天×150天)。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拐杖费和坐便器费系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加上原告的牙齿费用,本案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应确认为5098元。

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27194.4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7194.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应确认为245560.1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135560.15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754.58元,因被告张先伟诉前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先伟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754.58元,并给付被告张先伟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德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德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754.5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应付款至于德秀(户名:于德秀;账号:62×××23;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胶南支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先伟1000元(户名:张先伟;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铁山路支行)。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696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696元(户名:于德秀;账号:62×××23;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胶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史丽丽

书记员:

书记员刘俊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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