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民初4482号
当事人:
原告:施某,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笪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江苏省。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与被告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举办婚礼,2013年补领结婚证。2018年11月21日经(2018)苏011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18年12月15日生效。2019年11月5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04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京市派飞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笪某于2018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8300.12元及奖金提成251954.05元。2020年7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南京市派飞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笪某于2018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318300.12元,变更2018年奖金提成为122999.45元。原告认为,被告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履行所得经济补偿金及提成为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分割共有财产441299.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笪某户籍地虽在栖霞区,但其并未在该地址实际居住,其自2019年5月起至今常住在句容市白兔镇茅庄村,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刘正林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慧珠
书记员滕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