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2682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恒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521176XD,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7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键灏,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南京慧哲太普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93522794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路69号(方中大厦7楼北)。
法定代表人:黄道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003MA1W5KEU41,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邢江区兰苑A区1-3。
法定代表人:余程,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上海恒耐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恒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慧哲太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慧哲公司)、江苏柳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柳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苏0113民初34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南京慧哲公司、江苏柳湖公司尚欠上海恒耐公司工程款952227.24元,南京慧哲公司、江苏柳湖公司同意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上海恒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尾款工程款452227.24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若南京慧哲公司、江苏柳湖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则上海恒耐公司可就未支付的工程款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恒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
2、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信息;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南京慧哲公司、江苏柳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南京慧哲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证券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相关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4日,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柳湖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相关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南京慧哲公司名下账号为32×××1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被执行人江苏柳湖公司名下账号为46×××73的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6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反馈结果如下:无;
6、本院执行员前往被执行人南京慧哲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路69号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南京慧哲公司,本院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柳湖公司名下财产情况,邗江区人民法院反馈,被执行人江苏柳湖公司在扬州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7、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京慧哲公司、江苏柳湖公司在全省范围另有两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在本院(2021)苏0113执2279号执行案件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2021)苏0113执2279号案件及本案一并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苏柳湖公司享有的债权966310.24元;
8、因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南京慧哲公司、江苏柳湖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9、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上海恒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键灏,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申请导致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员:
执行长陈猛
执行员周峰
执行员胡晓龙
书记员:
书记员李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