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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煊与徐央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0282民初9433号
案由: 离婚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0-17
案件内容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民初9433号

当事人: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年丧偶,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结婚。婚后,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并经常要求原告为被告归还赌债。稍有不慎,被告就与原告争吵,并多次把原告衣服、鞋子等用品剪破、摔坏。原、被告曾于2016年8月11日去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协议离婚,因登记离婚需预约未成。后原告要求离婚,遭被告拒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考虑,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艳华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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