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254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027X1。
负责人:钟华,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琪,系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伟,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林建英,女,汉族,1977年3月15日生,住南康市,现住赣州市。
第三人:肖成章,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第三人:万顷,女,汉族,1984年3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第三人:高仁辉,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生,住赣州市崇义县(东方广场)。
第三人:曹人良,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生,住赣州市大余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刘伟、林建英、第三人肖成章、万顷、高仁辉、曹人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诉讼代理人肖安琪、张玮,被告林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第三人肖成章、高仁辉、万顷、曹人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被执行人肖成章所有的位于赣州市滨江大道西段蓝天苑A栋3单元7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S0××68)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744608元由原告优先受偿(即判令分配至被告受偿的执行款项148921.6元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肖成章于2011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人民币665000元,于2013年5月4日就案涉拍卖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贷款发放后,由于被执行人肖成章逾期归还贷款本息致诉,现已经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章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肖成章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肖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7034.98元;三、由被告肖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利息、人民币60227.3元、罚息6576.2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期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四、由被告肖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有权对被告肖成章抵押的房屋【位于赣州市章××区××大道西××单元××室(产权证号:S0××68)】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6元,山被告肖成章承担。贵院在执行刘伟、林建英与肖成章、万顷、高仁辉、曹人良民间借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贵院对被执行人肖成章所有的位于赣州市滨江大道西段蓝天苑A栋3单元7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S0××68)拍卖,于2018年12月6日由竞买人张晓丽以78万元竞得,贵院出具(2013)赣开执字第45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债权人受偿分配如下:一、支付申请人刘伟、林建英垫付房屋评估费、公告费等25192元。二、支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抵押款595686.4元。三、支付申请人刘伟、林建英首查148921.6元。四、该案执行费10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截至2018年12月6日,被执行人肖成章尚欠原告本金627034.98元、利息171716.61元、罚息65070.06元,违约金4088.72元,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966元,上述费用皆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亦属于案涉拍卖物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应当就拍卖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故而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撤销(2013)赣开执字第455号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并对案涉房屋重新评估拍卖;申请贵院撤销(2013)赣开执字第455号执行则一产分配方案,并对执行款项重新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贵院现已驳回异议中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异议,原告故而诉至贵院,要求贵院对该分配方案进行重新分配,将被执行人肖成章所有的位于赣州市滨江大道西段蓝天苑A栋3单元705室的房产(产权证号:S0××68)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744608元由原告优先受偿,即分配至申请人刘伟、林建英受偿的148921.6元应当由原告合法所有。
被告林建英辩称:一、答辩人在拍卖过程中的艰辛与付出。答辩人参与了整个财产的处置过程,付出辛苦的劳动;被执行人肖成章指使老人家尹诚搞破坏阻止拍卖,并蛮横地对一个弱小女人进行身心人格的恐吓伤害,甚至威胁答辩人的生命安全;在因被执行人恶意拒执造成经济极度贫困的情况下,四处举债垫付了前期大量的费用。这一切执行法官都可以作证!二、被答辩人在拍卖过程中的消极与事后无情。相反,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以存在优先受偿的姿态,一直知晓整个处置过程的艰难,但却袖手旁观;既不出钱也不出力,到最后既要达到“尽收渔翁”,还要回过头来指责法院的不对;当时不发表任何异议,现在却要求全部拍卖归自己所有,不给答辩人一分。被答辩人这种极端自私自利的表现,与当前提倡的公平正义社会主义价值观严重相违背。三、法理与情理。被执行人肖成章从2012年起,拖欠答辩人本金近百万元,家破人亡,生活陷入极度困境,为了抚养抚育小孩、维持生计及小孩学业,法院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遵循付出与回报原则,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通情达理的态度,理应得到答辩人的理解、支持与参与这种维护和谐正义热心当中!分一点点给答辩人解决生活之困境,维系家人的基本生活。四、共同追偿有能力还款的被执行人。答辩人不但为此拍卖奔波,还四处收集被执行人肖成章的信息,也向公检法申诉被执行人故意拒执行且私自处理法院查封房产的罪行,其实也有利于被答辩人剩余债权的追偿。但经历万难还是“势不如敌”,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仍逍遥法外,希望被答辩人大发慈悲,给一点生活费用维持生计,同时可以携手一并继续向被执行人追偿,综上所述,从法理、人情、道德、正义多方面考虑,请法院分一点款项给我,拜托目前生活困境!
被告刘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
第三人肖成章、高仁辉、万顷、曹人良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因与肖成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章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与被告肖成章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肖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0元。三、由被告肖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利息……。四、由被告肖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五、若被告肖成章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有权对被告肖成章抵押的房屋【位于赣州市章××区××大道西××单元××室(产权证号:S0××68)】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6元,由被告肖成章承担。判决生效后,异议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章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赣0702执546号,2017年6月22日被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伟、林建英与被执行人肖成章、万顷、高仁辉、曹人良民间借贷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第二次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肖成章位于赣州市章××区××大道西××单元××室(产权证号:S0××68)的房产,买受人张小丽以78万元人民币的最高价拍卖成交。因被执行人肖成章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对该房产拍卖款作出了(2013)赣开执字第45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公告费等25192元、执行费10200元后,剩余744608元,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刘伟、林建英148921.6元(占该房屋拍卖款20%),分配给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抵押款595686.4元(占该房屋拍卖款80%)。
再查明,截至2018年12月6日,被执行人肖成章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本金627034.98元、利息171716.61元、罚息65070.06元,违约金4088.72元,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966元,合计898876.37元。本院在该房屋拍卖成交后,于2019年1月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发送了(2013)赣开执字第455号之八通知书,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来我院办理领款手续及解除抵押手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遂于2019年4月11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本院(2013)赣开执字第45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要求对执行款项重新分配。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任免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情况说明、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5)章民二初字第1246号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13)赣开执字第455号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赣079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对案涉房屋的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本院执行部门在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尚不能还清抵押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分配给普通债权人,其作出的处理方案不妥,应予以纠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伟、第三人肖成章、高仁辉、万顷、曹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赣开执字第45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由本院执行部门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8.0元,由被告刘伟、林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邓文科
人民陪审员邬元沛
人民陪审员付声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查亭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