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建华与金建青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05民终1726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11-25
案件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17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永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建青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江永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0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建青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建华虽然将60万元汇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但参与合作的主体并非上诉人而是建达公司,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王建华与建达公司或者金建青不存在合作关系。王建华汇入的60万元均是江永祥使用的,金建青与建达公司没有实际使用。2、江永祥一审未能到庭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当拘传到庭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王建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永祥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王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金建青返还原审原告投资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审被告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华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3月1日和3月1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金建青账户转账支付合计60万人民币。

2013年2月25日,苏州建达精密数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江永祥(乙方、承包方)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热风整平(即喷锡部门)经营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发包给承包方以供经营,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税收渠道不变。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四条,承包经营的方式为甲方将二楼喷锡车间包括货梯、仓库及办公室和设备、楼顶空压机放置区域及公司经营权提供给乙方,乙方每年付给甲方厂房租金和设备租金共计三十万元。第五条,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指派的代理人江永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行使总经理的职权。‥‥‥”。合同落款的承包方处有江永祥签字并加盖其私章,发包方处有原审被告金建青签名并加盖建达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审被告金建青确认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在2015年5月份左右签订,日期系双方倒签。

2013年6月1日,建达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江永祥(乙方、接受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股权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决议,一、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甲方的三分之一股权现在转让给乙方,经财务清算,至2013年6月1日止,甲方支出总计费用356092元(五月份电费已计入)。甲方同意转让本公司喷锡部的356092元人民币股权给乙方,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二、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建达公司喷锡部的356092元股权,同意接受与之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三、以上所清算甲方的出资,乙方本月将尾款56092元转让甲方,剩余30万元分两次付给甲方,9月底付甲方10万元,年底将20万元付给甲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失效。本股权转让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落款处乙方处有江永祥签字并加盖其私章,甲方处有原审被告金建青签名并加盖建达公司公章。

另查明,江永祥于2014年初向原审法院起诉建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建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江永祥支付租赁费等,该案审理后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2014)相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原审原告江永祥与原审被告苏州建达精密数控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二,原审原告江永祥应支付原审被告苏州建达精密数控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原审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503866元,扣除原审被告收取原审原告的货款136615.36元及收取现金50000元,二项相抵,原审原告江永祥应支付原审被告317250.64元;三、苏州建达精密数控有限公司喷锡车间应收、应付款项以2014年1月7日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即应收款960506.56元,应付款731160.55元,上述应收、应付款项由原审被告苏州建达精密数控有限公司享有、承担,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审原告江永祥无关,应收、应付差额为229346.01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原审原告江永祥以热风整平机(有铅)一套(包括前后处理及空压机,折价人民币19万元)抵付给原审被告苏州建达精密数控有限公司,该热风整平机所有权归原审被告所有,热风整平机未付货款由原审被告苏州建达精密数控有限公司承担。抵付后,原审原告不再支付给原审被告任何款项;五、原审原告江永祥存放在原审被告苏州建达精密数控有限公司处的无铅喷锡机一台、X-Ray一台、空压机二台、储气罐一台、纯水机一套,由原审原告江永祥于2014年3月31日前自行提回;六、本案处理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16元,由原审原告江永祥承担;反诉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75元,由原审被告苏州建达精密数控有限公司负担”。

又查明,原审原告王建华曾于2014年3月份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江永祥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90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如下:“一、原审被告江永祥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审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5400元(当场已履行65000元);二、原审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配合原审被告前往第三方苏州建达精密数控有限公司提取财产保全涉及的财物;三、双方就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今后无瓜葛;四、案件受理费‥‥‥”。

另外,庭审中,原审被告金建青明确虽然都有公司盖章,但是包括和江永祥合作,包括2013年2月25日的协议等都是以我本人的名义的。庭审中,原审原告王建华明确不要求江永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被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转账凭据、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民事调解书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审理中,原审被告为反驳原审原告的诉请,另外举证江永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王建华于2013年2月-3月共计汇到金建青个人农行卡合计人民币60万元整,该款项是本人与王建华协商投资款,与金建青无关”。以此证明原审原告汇给原审被告的60万元系江永祥和原审原告之间协商的投资款,与原审被告没有关系,本案原审原告不应该向原审被告来主张。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从其内容来看,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与原审被告和江永祥在相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是同一天,江永祥与原审被告有经济纠纷,在调解书的时候出具这份情况说明,说明双方应存在利害关系。

关于2013年2月25日建达公司与江永祥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原审被告金建青认为,这份合同实际上是大概5月份签署,日期是倒签的;2013年2月25日这一天也签订过一份协议,也是建达公司和江永祥签订的,江永祥说承包人有3个人,之前说的比例是3:3:3,还有另外10%是作为员工的奖励;我出价值30万元的设备,江永祥和另外一个人一共出60万元,他们打到我的卡上60万元;我当时问哪3个人,江永祥没有说,只说还有一个上海人;后来江永祥拿走了该60万元买设备花光了,江永祥让我出钱,我说还有另外一个人,到现在还没有见过,到2013年4月底,我要求江永祥把那个上海人明确一下,但是江永祥说上海人在生病,我心中没底就要求退股,退出之后我将之前的合作协议撕掉了(江永祥也有一份),我把我的份额全部转给江永祥,之后就与江永祥签订了该承包经营合同,日期倒签到2013年2月25日,我不和他们合作了,只收他们房屋使用费;我始终不知道三个人中的另外一个人是谁,不知道是王建华,该60万元是江永祥通知我说款打过来了,我说确实收到了60万元。

原审原告王建华对此认为,王建华和原审被告是认识的,打款之前见过一到两次面,是经江永祥介绍认识的,是在金建青的办公室认识的;江永祥有业务缺少资金,金建青的公司缺业务但有设备,当时谈的是王建华提供资金,也即60万元的投资款,金建青提供场地设备,具体操作是江永祥来操作业务,所以三个人才有投资合作意向;之后王建华就打款过来,金建青和江永祥也通知王建华来谈细节并签协议,但是王建华当时病重没来,所以协议没有签,拖了半年以后,不管是与金建青还是江永祥联系,他们都一直拖着,后来知道江永祥和金建青的公司在打官司,有关江永祥和金建青之间承包经营的事情,我方到本次诉讼时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金建青和江永祥之间就承包事宜先后形成两个协议,前一份协议由于原审被告金建青称已经毁掉而江永祥又拒不到庭,导致对该份协议的内容无从查实,但根据原审被告金建青的陈述以及举证的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认定最初原审被告金建青确系与江永祥以及另外一个上海人就合伙承包喷锡车间的事宜达成基本一致,并且原审被告金建青在2013年2月25日还与江永祥就此单独达成过一份书面协议。虽然原审被告金建青坚持认为其不知道另外一个合伙的上海人就是原审原告王建华,但从原审原告王建华付款的行为以及江永祥称上海人生病来不了(与原审原告陈述相吻合)等表述来看,足以认定原审原告王建华最初确系该三人合伙意向的一方当事人,且出资60万元。其后,原审被告金建青单独与江永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另行与江永祥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直至该承包经营合同经原审法院另案调解终止。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金建青和江永祥让原审原告王建华知晓或参与其中,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王建华之前与原审被告金建青、江永祥的合伙意向在原审原告王建华交付60万元合伙款项之后并未再实际履行,而是变为由原审被告金建青和江永祥两人合作。同时,原审被告金建青和江永祥又实际共同占有、使用了原审原告王建华的60万元,故原审被告金建青和江永祥作为一个合作或合伙体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审原告王建华返还该6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现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不要求江永祥承担责任,视为其自愿放弃自身权益,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审被告金建青应当返还原审原告王建华人民币60万元。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以6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原审被告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被告金建青的一系列辩解,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金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建华投资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审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800元,由金建青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金建青、江永祥、王建华之间曾经就合伙事宜存在合作意向。虽然金建青坚持认为其不知道另外一个合伙的上海人就是王建华,但从王建华付款至金建青银行账户上的行为以及江永祥称上海人生病来不了(与王建华陈述相吻合)等表述来看,足以认定王建华最初确系该三人合伙意向的一方当事人,且出资60万元。但王建华付款至金建青银行账户60万元合伙款项之后,三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而是变为由金建青和江永祥两人合作。同时,金建青和江永祥又实际共同占有、使用了王建华的60万元投资款,故金建青和江永祥作为一个合作或合伙体应当共同承担向王建华返还该6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上诉人称参与合作的主体并非上诉人而是建达公司,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但上诉人在一审明确表示涉案的合作协议均是以其本人名义签订的,且王建华的投资款也直接汇入金建青个人的银行账户,而非建达公司账户,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江永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金建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黄文杰

审判员周军

审判员周红

书记员:

书记员杨颖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