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8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李军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西界》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主审、人民陪审员徐汉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的著作权。该公司系原告的会员单位。2010年11月11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经调查,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音乐电视作品《西界》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9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供权司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李军庭审口头答辩称:一、我既没有复制也没有翻版原告起诉的歌曲,我经营的ktv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是由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二、原告取得的著作权维权权利已过期,且歌手和唱片公司是否将权利授权给原告也不清楚;三、我经营的ktv唱歌是免费的,没有向顾客收取任何歌曲费用,只收取了包厢费、酒水费及服务员的人工费;四、如果构成侵权,每案要求赔偿3,000元过高,而且原告没有事先与我协商调解,直接到法院起诉造成了额外的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出版物,拟证明海蝶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拟证明海蝶公司将其享有的著作权授权原告进行管理;证据3、(2014)鄂楚信证字第1286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证据4、公证费发票、被告开具的消费发票、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李军对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歌手将歌曲的著作权维权权利授权给原告,且授权合同中记载的授权期限已届满;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上并没有写明是歌曲费;对公证费、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李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证等证照,拟证明其经营的ktv安装的歌曲点播系统是由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双方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消费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收据有证据原件,该两份单据同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交其与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ktv点播系统安装合同或相关的付款凭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简称“海蝶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的权利;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西界》。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音乐电视作品《西界》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
2014年4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朝阳、公证人员刘建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长咀工业园5号楼2楼的武汉市江夏区星乐汇音乐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816包房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赵小平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西界》等在内的115首歌曲,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赵小平现场取得武汉市江夏区星乐汇音乐吧出具的发票一张(号码:25833650)和预订卡一张。之后,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三套,其中两套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后,一套由公证处存档。上述事实有(2014)鄂楚信证字第12869号公证书证实。经庭审勘验比对,(2014)鄂楚信证字第12869号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西界》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
另查明: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被告李军开办的武汉市江夏区星乐汇音乐吧未经许可播放包括《西界》在内的115件作品同时取证,并向本院同时提起115起民事诉讼。为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并在取证过程中产生消费开支134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编号3515519的收据记载,该律所暂收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办理星乐汇音乐吧侵权案件律师费115,000元,最终以法院判决结果结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李军是否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三、如被告李军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西界》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及随附的纸质目录显示,海蝶公司系《西界》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而根据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海蝶公司已将该公司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信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且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有到期自动续展的约定,即在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可以自动续展三年。被告李军辩称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取得的授权已过期,但未举证说明海蝶公司曾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合同到期后续展。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合同依据,对被告李军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李军是否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和放映权的问题
根据(2014)鄂楚信证字第12869号公证书的记载,并经勘验公证书随附的录像光盘,可以确认被告李军经营的江夏区星乐汇音乐吧在向公众提供的歌曲点唱服务中,使用了包括《西界》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有在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方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李军在其经营的音乐吧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谋利的行为,不在法律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的情形范围之内。被告李军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音乐吧使用该作品,侵犯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李军辩称其并未向顾客收取歌曲费,但是否收取以及收取费用的高低并不影响该侵权行为的成立。关于被告李军是否侵犯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该作品的复制权,因被告李军否认其经营的音乐吧歌曲点唱系统中的歌曲系其个人录制,且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亦未就被告李军个人实施了录制行为进行举证证明,对被告李军未侵犯本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李军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音乐吧使用《西界》音乐电视作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因被告李军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李军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李军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及主观恶意程度等具体案情,以法定赔偿方式依法确定被告李军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000元。此外,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15起民事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和取证费1,034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均摊计算到本案中为8.99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李军承担。关于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15起民事案件暂付的律师费115,000元,本院综合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该系列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定支持23,000元,均摊计算到本案中为200元。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西界》;
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8.99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李军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李军应将上述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尹为
代理审判员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徐汉忠
书记员:
书记员童小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