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亭与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6)鲁16行初4号
案由:
行政受理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2-13
案件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16行初4号
当事人:
原告刘金亭,农民。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沾化区金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丁锋,区长。
审理经过:
刘金亭因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亭起诉称,原告与第四小学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护校协议中,只有护校人员的义务,没有任何权利。刘金亭于2016年1月8日,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更正第四小学护校协议,维护护校人员的合法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原告刘金亭签订护校协议的第四小学并非行政主体,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也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刘金亭的请求更正护校协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金亭对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牛淑华
审判员庞辉
审判员王杰
书记员:
书记员杨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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