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刑初105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智江,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杨士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南霆,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生,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韧,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江、孙南霆、张海生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江及其辩护人杨士敏、被告人孙南霆及其辩护人高士强、被告人张海生及其辩护人王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起,被害人王某某经“明搜公司”、“姜睿公司”、“风益公司”、“冠冕公司”、“炳恒公司”层层虚增债务和制造银行流水,其借款金额从最初的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增至120万元。2016年7月,被告人李智江、孙南霆、张海生等人经事先预谋,由李智江与王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王某某将其名下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李智江,向李智江借款人民币175万元,用于平前次120万元的债务。张海生带领王某某至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王某某全权委托张海生出售涉案房屋。同年8月,在上述借款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海生就以王某某代理人的身份,和被告人孙南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22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南霆。其后,孙南霆、张海生、李智江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房屋买卖及平账的银行流水,涉案房屋亦过户至孙南霆名下。2017年3月,被害人王某某向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经该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王某某名下。2018年5月1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本市宝山区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张海生。同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民雷路XXX弄XXX号抓获被告人李智江。同月30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村蒋家宅XXX号抓获被告人孙南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智江、孙南霆、张海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智江、孙南霆、张海生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事先预谋,本案民事诉讼已经处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孙南霆辩解没有事先预谋,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动机和意思表示,没有与他人预谋,也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张海生辩解没有事先预谋,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套路贷”的条件,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李某某、崔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全权委托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本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及电子数据及被告人李智江、孙南霆、张海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江、孙南霆、张海生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分工合作,通过委托公证、代卖房屋、自行在银行转账平账等手段,虚构买卖房屋归还借款的事实、隐瞒虚增债务的真相,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房屋的目的。虽然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但并不能否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部分被告人企图串供逃避罪责,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又避重就轻拒不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且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智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南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海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审判长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肖娜
人民陪审员金梨贞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