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罪犯刘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赣02刑更692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7-03-21
案件内容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2刑更692号

当事人:

罪犯刘义,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都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义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4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且消费偏高,具有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傅朝曦

代理审判员贾珺

代理审判员占丽媛

书记员:

书记员曹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