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赣02刑更692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7-03-21
案件内容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2刑更692号
当事人:
罪犯刘义,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都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义在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4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且消费偏高,具有财产刑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
(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傅朝曦
代理审判员贾珺
代理审判员占丽媛
书记员:
书记员曹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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