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15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BL9385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塔乡粮管所对面时,与前方刘某某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后到民权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露的陈述、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案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六个月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审判长朱萍
审判员黄海涛
审判员孙尚
书记员:
书记员蒋育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