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3457号
当事人:
原告:张本道,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黄克芳,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泉,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炳如,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本道、黄克芳与被告刘炳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道、黄克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本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工资欠款30104元及利息(以301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工资欠款18704元及利息(以18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起,两原告都跟在被告后面在上海宜山路工地上干活,做木工装潢。2018年8月21日,被告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两原告工资共计62300元并出具工资总账给两原告,2018年8月23日转账付工资款5000元、2018年8月30日微信转账13596元、付现金15000元、2018年8月31日微信转账10000元,共计付款43596元,尚欠18704元至今未偿还;另外被告还欠两原告6400元工资款,该笔款项未结算。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炳如未应诉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微信转账记录凭证照片,拟证明双方结账后被告共计给付43596元,尚欠18704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本道、黄克芳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刘炳如向两原告出具“工资总账”,确认结欠两原告工资623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工资总账”出具后,被告共计给付43596元,尚欠18704元至今未付,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炳如于2018年8月21日向两原告出具“工资总账”,认可欠付两原告劳务工资62300元,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43596元,尚欠1870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两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8704元及利息(以18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炳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本道、黄克芳劳务工资欠款18704元及利息(以18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两原告承担105元,由被告刘炳如承担170元(此款两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审判员张蓉蓉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俊
见习书记员 王冰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