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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丙、莫某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桂1322刑初158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31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322刑初15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丙,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莫某丁,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象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因其姑妈莫某乙被郭某殴打一事,到象州县象州镇山厂村5号郭某的家中找郭某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莫某丙便上前用手殴打郭某,并与郭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莫某丁见状后便上前与莫某丙一起殴打郭某,后导致郭某腰部受伤。2015年2月16日,经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腰部受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到象州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在宣判前,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向本院递交悔罪、认罪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莫某乙系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的姑妈。

2015年1月28日,莫某乙与其子郭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莫某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乙的小仔郭亦全亦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莫某丁。次日11时许,莫某丙、莫某丁邀莫某甲一起去象州县象州镇山厂村5号郭某的家里找郭某论理,郭某从房间出来坐在一张靠背竹椅上,在论理过程中,莫某丙与郭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双方情绪较为激动,莫某丙上前用手扇、打郭某头部、脸部,郭某被扇、打后便站起来想还手打莫某丙,莫某丙动手先推郭某坐回靠背竹椅上,靠背竹椅即被郭某坐烂,郭某起来就用手拉扯莫某丙的衣服,莫某丙便与郭某扭打起来,站在旁边的莫某丁上前动手捶、打郭某,形成三人扭打在一起,被在场人劝阻、隔离,事态方才停止。被害人郭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31日到象州县中医院做DX检查,诊断为:腰椎畸形,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2月6日,郭某到象州县中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其妻黄某于2015年2月10日到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2015年2月16日,经象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腰部受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28日,象州县公安局决定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到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郭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6日到象州县中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30.50元,出院诊断:腰4、5右侧横突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25日,郭某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诊断结论为:腰椎下段L4、5右侧横突及畸横突骨折,花去费用人民币234元。2015年3月13日,郭某到象州县中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204.10元,出院诊断:腰4、5右侧横突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6日,郭某到象州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0.9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295.0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某甲一次性赔偿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郭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郭某向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1月28日上午,其经过其弟郭亦全的家门,因琐事与其母亲莫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母亲用石头砸其,其躲闪过边,没有砸对。后来,其又经过其弟的家门,看见其母亲手上拿着石头坐在其弟的家门前,其害怕其母亲又用石头砸其,其就用手推其母亲,其母亲就跌在地上,她手中的石头就砸对她的嘴巴出血。2015年1月29日上午,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气冲冲地到其家里找其,并质问其“你是吃哪个的奶长大的”,其听后便明白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来找其,是关于其与其母亲发生纠纷的事,其就从房间出来躺在一楼客厅的一张靠背椅上,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就问其“为何要打我姑妈”,其对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解释,莫某丙上前用手抓其衣领将其从靠背椅上扯起来,后将其推跌在地上,然后用手去压其背部肩膀位置没让其起来,接着,莫某甲上前与莫某丙一起用手压其背部肩膀位置致其身体不能动,当时莫某丁站在其背后用脚踢其背后腰部二、三下,接着用手来捶其背后腰部二、三下,就去拿一张木凳过来想打其,被其爱人黄某及韦某等人(在郭某家帮做工的人)劝阻,莫某丁才放下手中的那张凳子,之后,莫某丙、莫某丁才松手让其起来。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走后,其便查看其被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殴打的部位,发现左小腿被打伤出血,后背部红肿,其当时认为没有什么事就没去医院检查;过得一、二天,其腰部疼痛受不了,就到象州县中医院拍片检查,发现后背腰部第四节骨折及二根肋骨骨折。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系郭某的爱人。其证实,2015年1月29日11时许,其在厨房门口洗菜,看见郭某的弟郭亦全带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到其家里找郭某,其发现他们四人的脸色有些不对劲,就走回家,看见郭某在房间里睡觉,其转走出来,莫某丙问其“郭某去哪里”,其回答“他在房间睡觉”,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就走进其家大厅,莫某丙喊“郭某”有三、四声,其就走到房间门口边喊郭某起来,并对郭某讲“你有什么事就跟他们三人讲清楚”,郭某就从房间走出来并躺在客厅的一张靠背竹椅上,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站在距离郭某有二米远的位置,后来郭某的母亲莫某乙的老妹走进其家大厅,郭某就去找凳子给他们坐,他们几个就坐在郭某的旁边,其就去厨房,转走进大厅时,听见莫某丙问郭某称“你为什么要动手打我姑妈,她都几十岁的人了”,后来莫某乙的老妹讲郭某“你动手打人是没对的”,其就讲没错已经错了,这时郭亦全和郭某甲(郭某的妹)进到其家骂郭某,其就喊郭亦全、郭某甲去外面去吵,莫某乙的老妹就劝走郭某甲,其就转到厨房。一会儿,其听见大厅有椅子跌烂的声音,立即走到大厅,并喊帮其披墙的韦某一起过来看,看见莫某丙、莫某丁(站在郭某的背后)、莫某甲用手扯郭某的衣服将郭某侧身按在地板上,而后莫某丁走到郭某脚前面,并用脚踢郭某的马面骨部位,莫某丁在踢郭某的过程中还讲“你打我姑妈,我就打你”,随后莫某丁拿起椅子想打郭某,被莫某戊的老婆隔开,其就将躺在地上的郭某扶起来,莫某丙、莫某甲又想冲过来打郭某被韦某隔开,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才离开其家。次日,郭某去医院检查拍片,发现腰骨有一些移位,其见情况较严重,再个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没出钱医,所以其就到派出所报案。(2)证人莫某乙系郭某的母亲。其证实,2015年1月28日11时许,其在家门前坐,郭某从他家上面下来,与其争吵了几句,郭某就打其。之后,其打电话给其外家孙仔听。第二天,其外家孙仔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就来其家里看其,后来其外家孙仔去找郭某论理。

(3)证人韦某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其帮郭某批挡房屋外墙。12时许,其听见郭某和他的几个亲戚在客厅争吵,后来又听见郭某的老婆喊打架了,当时客厅里有大大的响声,其就走进客厅看,见郭某跪在地上用双手抱着头,郭某的三个亲戚围着郭某,其中一个讲“你打我姑妈,我就打你”,接着一个穿皮鞋的男子用脚踢郭某一脚,踢对郭某马面骨,其就上前拦住郭某的三个亲戚,后郭某就去沙发上坐,郭某掀开衣服讲他的腰痛,其就对他们讲不要再打了,郭某的三个亲戚和郭某又争吵了一下就走了。

(4)证人莫某戊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其与其妻唐某及韦某帮郭某批挡房屋外墙,听见郭某跟人在客厅争吵,后又听见客厅有打架声音,其与韦某就走进客厅看,见郭某侧身躺在地上,莫某丙、莫某丁站在郭某后面位置,莫某甲站在门口边位置,而后莫某丁拿一张椅子想往郭某打去,其妻唐某就上前抢莫某丁的椅子,其就过去推莫某丁到门口边,郭某就从地上起来坐到沙发上,其看见郭某的嘴巴角有血流出来,之后,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又和郭某争吵了一下就走了。

(5)证人唐某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其与其爱人莫某戊及韦某帮郭某批挡房屋外墙。近中午时,其听见一楼客厅有人在争吵,其中一个讲“你打你妈干什么,她是你妈的啊”。其下到一楼客厅时,看见郭某坐在一张靠背竹椅上,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站在郭某的旁边,互相对骂,吵得很历害,后莫某丁就讲“等下我就敲你”,接着拿起一张椅子想去打郭某,其冲过去抢莫某丁的椅子,并推莫某丁过边。而后,其上楼做工,之后发生什么事,其就不清楚了。

(6)证人钟某系莫某丁的爱人。其证实,2015年1月底,郭某的爱人黄某打电话跟其讲“郭某被莫某丙、莫某丁打,腰骨有些移位”。次日下午,其与莫某丙的爱人杨某及一个草医去郭某家,郭某讲他的腰骨痛,黄某就拿郭某到医院检查拍片的单子给草医看,草医讲没有事的,下几付药就好了。

(7)证人杨某系莫某丙的爱人。其证实,莫某丙跟其讲郭某打老人即莫某乙,后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就去找郭某论理。之后,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将郭某打伤。具体是谁打,其不清楚。

(8)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2月份时,寺村镇谭村莫家媳妇的阿哥打电话给其讲象州镇山厂村的郭某被人打伤,叫其去帮看病。其到莫家时,看见郭某躺在床上,郭某的家人就拿医院的报告单给其看,报告单上写郭某腰部受伤,其就看郭某的腰部,有些红肿,起来还要人扶,应该伤得蛮严重。后其在郭某家煮了一些草药帮郭某敷在腰部,就回家了。之后,其连续去郭某家帮郭某敷了十多天的药,至于郭某最后是否康复,其不清楚。

(9)证人吴某系象州新祥页岩砖厂老板。其证实,郭某系该厂工人。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郭某突然拿着去医院拍片的单子到其办公室找其,并跟其讲“我的腰部骨头断了,做不得工了,想辞职”,其问郭某是不是在厂里做工受伤的,郭某讲是在村里被人打的。当时,其拿郭某带来的拍片单子来看,郭某的腰部骨头确实折了,具体哪边腰部其记不清,骨折了几处其也记不清。后来,其听见跟郭某一起做工的蒙某讲“郭某在辞职前一天晚上来厂里对我讲他腰痛,叫我顶他的夜班”。

(10)证人蒙某系象州新祥页岩砖厂工人。其证实,2015年1月29日,郭某来到厂里跟其讲“我腰痛,做不得工了”,后叫其顶他的夜班,其答应后郭某就走了。

(11)证人莫某甲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堂哥莫某丙及堂弟莫某丁到其家找其讲“我姑妈被她大仔郭某打伤”,叫其跟去看一下。后其与莫某丙、莫某丁一起去看其姑妈。其姑妈见到其与莫某丙、莫某丁就讲“我头夜被我大仔郭某打”,其姑妈还掀她的裤脚给其三人看,见她的脚乌乌的,嘴巴角有伤口。后来其与莫某丙、莫某丁及姑妈的小仔郭亦全一起去郭某家找郭某,郭某从房间走出来坐在一张靠背竹椅上,莫某丙就问郭某“为什么打娘老”,郭某就讲其姑妈偏心,什么都帮小仔,讲话大大声的,还狠其三人,并用手拍桌子,双方争吵起来,莫某丙还是莫某丁就过去用手扇郭某二巴掌,郭某被扇后就从靠背竹椅上站起来扯扇他的人,没晓得是莫某丙还是莫某丁就过去一起扯郭某,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其和帮郭某做工的人一起过去隔架,将莫某丙、莫某丁一起扯出郭某家。

3、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告知书。

证实2015年2月10日12时许,黄某到该局城关派

出所报案称:其爱人郭某在自家里被其外家亲戚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殴打,现正在象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查处。

2015年2月16日,经该局法医鉴定郭某腰部受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2月28日,该局决定对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莫某丙、莫某丁及被害人郭某。

(2)莫某丙、莫某丁的户籍信息。

证实莫某丙于1970年11月30日出生,莫某丁于1975年4月1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象州县中医院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及收费明细清单。

证实郭某于2015年2月6日在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30.50元,出院诊断:腰4、5右侧横突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4)象州县中医院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清单。

证实郭某于2015年3月13日在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204.10元,出院诊断:腰4、5右侧横突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5)象州县中医院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

证实郭某于2016年6月6日在该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0.90元。

(6)象州县人民医院CD诊断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

证实郭某于2015年2月25日到该院做CT检查,诊断结论为:腰椎下段L4、5右侧横突及畸横突骨折。用去人民币234元。

(7)象州县中医院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

证实郭某L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8)象州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

证实郭某腰4、5右侧横突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9)证人韦某出具的自书材料。

证实2015年1月29日上午近12时许,其在郭某家批挡房屋外墙,其在竹架上听见激烈喊打声,就从竹架上下来劝阻,看见寺村镇谭村人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围着郭某,刚停手打人,但仍然在争吵。其对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讲“别打郭某了,再打就死人了”。这时莫某丁还对郭某讲“你前二天打我姑妈,我就是要打你”。后来莫某丁又猛力对准郭某左下脚“马面骨”部位猛力踢一脚。其还看见莫某丁当天是穿着皮鞋走进郭某的家。

(10)办案民警陈宗耀、郑时出具的“破案经过”。

证实2015年2月10日12时许,黄某到该局城关派

出所报案称:2015年1月29日11时许,其爱人郭某在自家中被其外家亲戚莫某丙、莫某丁、莫某甲殴打,现正在象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接报后,该局城关派出所受理调查。

2015年2月16日,经该局法医鉴定郭某腰部受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2月28日,该局决定对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5年4月24日,犯罪嫌疑人莫某丙、莫某丁该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11)撤诉申请书。

证实2016年10月31日,郭某向本院撤诉。

4、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

证实2016年7月6日,证人韦某从公安侦查人员于事前准备的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是谁殴打郭某的男子。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莫某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莫某丙于本案立案当日带公安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经过。

(2)莫某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莫某丁于本案立案当日带公安侦查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经过。

6、被害人的伤情照片。

证实被害人郭某右侧腰部有压痛,但外表未见损伤疤痕。

7、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郭某腰部受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莫某丙、莫某丁及被害人郭某。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莫某丙于2015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2015年1月28日上午,其姑妈莫某乙打电话跟其讲“我被你表哥郭某打,嘴巴出血吃不得东西,郭某也没带我去医院治疗”。当日,其姑妈莫某乙打了好几个电话给其,叫其去看她。次日上午,其与莫某丁、莫某甲一起去看其姑妈。其姑妈见到其与莫某丁、莫某甲就讲“我在家门前被郭某打”,后来其与莫某丁、莫某甲就叫郭亦全去叫郭某过来把事情讲清楚,郭亦全去郭某家找郭某没见,其与莫某丁、莫某甲就去郭某家找郭某。刚到郭某家时,碰见郭某的爱人黄某,就问黄某“郭某在家吗”,黄某回答“郭某没在家”,郭亦全就讲“刚才还看见他的”,黄某就进房间叫郭某出来,郭某出来就坐在一张靠背竹椅上,其与莫某丁、莫某甲对郭某讲“你打老人没对,毕竟她是你娘老”,郭某听见其三人这样讲就讲话大大声的,而且一面讲一面拍大腿,态度很不好,其气愤就上前想打郭某二巴掌就走,但郭某也站起来想打其,其就动手推郭某坐回靠背竹椅上,靠背竹椅就被郭某坐烂,郭某从地一起来就用手拉扯其衣服,其便与郭某扭打在一起,然后其用手打郭某二巴掌头部、脸部,这时莫某丁也上来动手捶郭某,其三人便扭打在一起。莫某丁具体捶对郭某什么部位,其不清楚。(2)被告人莫某丁于2015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2015年1月28日上午,其姑妈莫某乙的小仔郭亦全打电话跟其讲“我妈被我哥郭某打伤”,叫其回来看一下。次日上午,其与莫某丙、莫某甲一起去看其姑妈。其姑妈见到其与莫某丙、莫某甲就讲“我在家门前被郭某打”,后来其与莫某丙、莫某甲就去郭某家找郭某,郭某从一楼房间走出来并坐在一张靠背竹椅上,其哥莫某丙就问郭某“为何动手打你娘老”,郭某没有回答其哥,并讲这讲那,把话题扯开,态度很不好,讲话过程中特别激动,还用手拍旁边的桌子,莫某丙就过去用手扇郭某二巴掌,郭某被扇后就从靠背竹椅上站起来还手扯莫某丙,莫某丙也动手扯郭某,莫某丙与郭某就扭打在一起,其就上前动手捶郭某背后几下,还和莫某丙动手一起扯郭某,扯了一下双方就停手了,郭某就转坐回那张靠背竹椅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本案在宣判前,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郭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丙、莫某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莫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审判长廖彦明

代理审判员覃凤姣

人民陪审员覃惠才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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