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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英与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0503民初2130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22
案件内容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3民初2130号

当事人:

原告:刘美英,女,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太祥(刘美英之子),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江某。

法定代理人:江浩(江某之父),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理人:魏书会(江某之母),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高昂(实习律师),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美英与被告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豫0503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原本案被告江某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豫05民终2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太祥,被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高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判令被告江某赔偿原告截止定残日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3332.13元,伤残赔偿金47811.25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443.4元;追加赔偿原告误工费112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追加赔偿19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南向东横穿马路,与刘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美英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骨折。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江某辩称:1、江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计算错误也不合理。事发时江某9周岁,是交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时的现场视频,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未从人行道下车推行并横穿马路,可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追加的19450元以上各项费用均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横穿马路,明显与事实不符,与事故认定书也不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17时许,在安阳市××医院门口北侧路西,被告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美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骨关节骨折。住院1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治疗、外购药等17152.1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意见为:刘美英经治疗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2.78%,刘美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

另查明,被告江某的法定监护人为江浩和魏书会。2019年4月3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第41050312019000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监控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马路,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规定,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江某9周岁,年龄太小应付全部责任的主张,被告江某称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原告刘美英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被告江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美英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和遵照医嘱实际购买药品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715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1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按90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日×90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安阳市万邦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720元,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159.99元(1720元÷30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3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按1人护理,原告要求每天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08元/天×60天=6480元;6、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7811.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8、鉴定费原告花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美英的各项损失共计86703.37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86703.37元×70%=60692.36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根据原告刘美英受伤及治疗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两项合计63692.36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江某年仅9周岁,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江浩、魏书会赔偿原告刘美英各项损失63692.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某的法定监护人江浩、魏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美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3692.36元;

二、驳回原告刘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刘美英负担393元,被告江某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付田林

人民陪审员司伟忠

人民陪审员石春良

书记员:

书记员王舒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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