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2690号
当事人:
原告:薛英,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英,女,住资阳市雁江区,由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狮子山街道办事处花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蓉,女,住资阳市雁江区,由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狮子山街道办事处花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北2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17564110X。
法定代表人:罗德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英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宇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群英、彭秀蓉,被告得宇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17日,计23159元,至取得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城市新区刘家湾片区花果山春天半岛三区号房屋,建筑面积83.34㎡,价款2683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该商品房,被告在交房73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逾期按照附件八第八条第五款处理,自约定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在2013年7月8日交房后至2017年11月17日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得宇房产承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但认为,被告逾期办证,无论是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都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合理确定;逾期办证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仅仅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处分权;请求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逾期交房已支付了自约定期间至实际交房日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自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得宇房产承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得宇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不动产证书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约定与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既未举证证明逾期办证系因原告自身未交齐办证所需资料和费用,也未举证证明逾期办证系因“政策及专业部门的有关规定,工作程序的影响”,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逾期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双方均认可,交房时即交付委托办证资料。而交房时间,合同约定为2013年6月30日前,同小区其他业主交付的委托办证资料亦证实,该小区最早交房时间(即被告通知业主收房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其虽是复印件,但第一,各业主之间的资料可互相印证;第二,被告认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必须收取原告的上述资料,其持有能够准确认定起算时间点的证据,但在本院责令其提供后仍不提交,则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推定原告主张的交房时间(2013年7月8日)成立。被告提交了原告收取违约金的收据和自制的表格来证实实际交房时间。但表格系自制,无业主签字,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事实,则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收据上未明确是何种性质的违约金,且原告所举的证据证实双方确实曾因工程质量问题在信访、建设等部门沟通协调,故不能排除其系工程质量违约金的可能性。以上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对被告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11月17日)862天×268355元×0.0001=23132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酌情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23132元×40%=92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英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9253元;
二、驳回原告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伍建波
书记员:
书记员罗一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