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3287号
当事人:
原告王学岭,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俊卿,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学岭诉被告杨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岭、被告杨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急用现金,向原告借用2万元现金作为周转,双方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为每日200元。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厘的标准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和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自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杨俊卿辩称:其不是2015年4月28日借的钱,具体什么时候借的记不清了,但当时没打借条,后来其妻子已经把2万元还到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里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俊卿向原告王学岭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学岭现金2万元,2015年7月28日前归还,每日违约金200元。
2016年2月18日,原告王学岭以被告杨俊卿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厘的标准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和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自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仅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俊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岭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俊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审判长张振红
人民陪审员王素玲
人民陪审员林雯
书记员:
书记员苏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