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11执6525号之五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88450G。
代表人:孙晓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虹、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孙桃英,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杭州富阳明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1095193C。
法定代表人:童国文。
被执行人:王河清,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周超,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第**组织机构代码:08211143-2。
法定代表人:骆华国。
被执行人: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富阳区里山镇里山村机构代码:05366758-9。
法定代表人:章海富。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明、孙桃英、杭州富阳明星物资有限公司、王河清、周超、杭州科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富阳市明康纸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案款1060409.6元。现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撤销执行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6)浙0111执652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陈健椿
审判员洪勤方
人民陪审员彭小虎
书记员:
书记员吴江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