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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晋0728刑初146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6-19
案件内容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28刑初14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

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一,男,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邓一平,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永文,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安海燕、辩护人邓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建议,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并于2017年3月13日补侦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一与被害人范某某因房屋修建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刘一用工地上的铁管将被害人范某某的胳膊打伤,致范某某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范某某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般过错,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刘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其他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9558.52元。就上述请求原告人提供了医疗凭证、病历、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刘一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但辩称其属于防卫过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一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一与被害人范某某同系平遥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两家呈南北方向前后排相邻居住,被告人刘一居南,被害人范某某居北。被害人范某某于1985年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审批建房,其新建房屋审批表上的土地使用面积四至中标明“南至道”。2016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一在修建自家房屋时,因在后墙上留窗户的问题与被害人范某某产生不同意见,之后被害人范某某阻止被告人刘一家的工人施工,将工人搭的线绳拽掉,见此情况,被告人刘一用工地上的铁管将被害人范某某的胳膊打伤。案发后,被害人范某某当场电话报警,被告人刘一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自家施工现场,直至接警后的民警赶到现场,并向赶到的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在民警传唤后随民警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受伤后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日8时许,因为邻居刘一修房子开窗户的事情,其将刘一叫到其家和他商量,让他把窗户开的高点,但刘一不同意。后刘一就离开其家,其也跟着出来。刘一站在他工地上让工人继续干活,其就站到其家西屋顶上拦他,其将工人搭的线绳拽了下来。刘一拿起一根铁管朝其腰部、背部打了四、五下,挨了打后,其就下了西屋,其看到工人们还在干活,其就又上了屋顶,刚上去,刘一又拿起铁管朝其身上打了五六下,其想拿起砖头砸他,发现其的左胳膊折了,其就打电话报了警。

2.证人刘二的证言,证明:当天早上其正在某某村刘一家修房子,他的邻居过来拦住不让修,听说是因为后面留窗户的事情,刘一让工人们继续开工,其把线绳搭好,他邻居就拽下来,不让干活,刘一就在地上捡了根铁水管,在他邻居胳膊、背上打了几下。他邻居就报了警。

3.诊断治疗建议书及被害人范某某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

4.扣押清单及铁棍一根,证实:向刘一扣押铁棍一根。

5.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受伤后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范某某于2016年7月2日上午报警。

7.某某村民新建房屋审批表,证实某某村范某城批准建房数及使用土地面积情况,该批准使用土地四至中标明“南至道”。

8.土地使用证,证明某某村范永康住宅土地面积的使用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一的身份情况。

10.平遥县公安局南政派出所之情况说明,证实:经该所调查得知,某某村普遍存在占用走道现象,其中一部分人家已经将土地手续完善,但范某某所持的土地使用批条尺寸与实际所占尺寸不符,确实占了一部分走道。该所提供的《村民新建房屋审批表》的姓名为“范某城”,经调查得知“范某城”即为范某某本人,范某某小名为“某城”,办理审批表时,范某某的父亲为其写成了“范某城”。

11.平遥县公安局南政派出所之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当日9时,接110指令,在某某村发生一起打架案件,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范某某已在自己家中等待120到来,刘一正在自家施工现场。现场简单询问,刘一承认是自己打伤的范某某,并陈述了事情起因是为自家修房预留后窗产生纠纷。之后民警将刘一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中刘一也承认是自己打伤了范某某。

12.被告人刘一的供述,证实其家修房子时,和邻家“某城”因为后面留窗户的问题,一直没有协商通,当天早上准备开工之前,其就先去了他家与他协商了一下,结果他还是不同意,其就回家让工人们开工了,某城就从家里出来阻拦施工,他把工人们搭好的线绳扔下来,工人们搭好,他就往下扔,其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铁水管朝某城身上打了两下,某城就说他回家拿刀去了,过了一会,他又出来了,没有拿上刀,他过来以后还是阻拦施工,其就又用铁水管在他背部、胳膊上打了两下,其看到他胳膊上流血了,听到他还说胳膊折了,然后他就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生于1954年7月29日,发生事故时年满61周岁,范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2日入住山西省平遥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等,于2016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15天。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7380元。范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儿子范忠智,范忠智系平遥县南政乡某某村村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因本案的发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1.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计医疗费27737.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

3.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

4.护理费41729元/年·人÷365天×15天=1714.95元。

5.鉴定费2500元。

6.二次手术费7380元。

以上1-6项共计40532.6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之代理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平遥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某某村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一犯罪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一直在现场等待,直至接警后的民警赶到现场,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民警传唤时无抗拒行为,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范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般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一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一所提其是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之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刘一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对矛盾激化有责任的辩护观点,确系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刘一依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被告人刘一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范某某案发时已年满61周岁,按照国家在岗职工退休年龄,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再计算误工损失,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的请求,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刘一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277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714.95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738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0532.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玉爱

人民陪审员郝伟东

人民陪审员成肇江

书记员:

书记员高壮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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