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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利与杨梅生、杨军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冀0131民初417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8-27
案件内容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31民初417号

当事人:

原告:杨艳利,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杨梅生,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平,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杨军花,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利与被告杨梅生、杨军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利、被告杨梅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捌仟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杨梅生将其租住的位于杜北乡37中学的房顶修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5月份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直至2016年10月28日也未能支付欠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的工程款欠条。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8000元,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拒不给付原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民法总则》《民事诉讼讼》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杨梅生辩称,原告说的对,事实基本就是这样。但是现在资金不足,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缓期,延长还款时间。

被告杨军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防水以及房顶漏水维修业务。二被告系夫妻,曾在石家庄市第三十七中学附近承租房屋经营医疗器械维修业务,被告杨军花负责后勤事务,并在此处居住生活。2016年5月,二被告承租的房屋漏水,经人介绍,原告承揽了二被告所承租房屋房顶的维修,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每平米19元。原告施工三日即完成房顶的维修,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维修费17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杨梅生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维修费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维修费1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杨梅生索要维修费,被告杨梅生仍推诿拖延支付原告维修费,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1500元的欠款条,并承诺在2016年11月4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其承诺时间给付原告维修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梅生又给付原告维修费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维修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杨梅生诉讼委托代理人安东平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杨梅生出具的欠款条,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所承租房屋屋顶的修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房顶的修缮,被告理应在房顶修缮完成后及时支付原告修缮费用,房顶修缮完成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却仍未支付清原告修缮费用,显属违约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修缮费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4日付清原告修缮费,被告应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为宜。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杨军花与杨梅山共同生活在承租房屋内,共同经营医疗器械维修生意,原告所诉维修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杨梅生、杨军花夫妻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梅生、杨军花给付原告杨艳利房屋修缮费8000元,并自2016年11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杨艳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霍文哲

人民陪审员狄建国

人民陪审员张越

书记员:

书记员韩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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