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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张某某保险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1)黔0402执7476号之一
案由: 保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2-02-08
案件内容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02执7476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熊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申请执行张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1、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代其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贷款款项23874.86元;2、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支付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保险费3156.36元;3、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某某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7031.2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7031.22元清偿之日止);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本案执行费30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产生的执行费。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本院调查核实,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工商行政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下:

(1)对被执行人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对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城镇房产信息;

3、对被执行人启动传统查控,查询情况如下:

(1)经向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2)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

(3)被执行人张某某在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每月有工资2447.1元,本院依法提取。

4、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下落,愿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21)黔0402执747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下落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罗琴

审判员何坤

审判员谷幸玲

书记员:

书记员文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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