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8刑初31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通关坊路口时碰擦路边花坛,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本市姑苏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关坊路口时碰擦路边花坛,导致车辆右前轮胎爆胎,被告人赵某在车内睡着,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被告人赵某本人供述笔录,证人凌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赵某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缴纳暂扣款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单车事故,醉酒驾驶后的自控能力明显降低,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栗利
书记员:
书记员苏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