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6民初5497号
当事人:
原告:周中珍,女,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礼现,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中珍与被告韩礼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礼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中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42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建房,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其中钢材款16725元,水泥款7500元,共计24225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派出所、甲高镇政府出面调解,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无果。
被告韩礼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韩礼现自2018年5月起多次在原告周中珍处购买钢材、水泥,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材料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韩礼现起屋欠周中珍水泥款7500元,钢筋钱16725元,合计24225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信息、购货清单及欠条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礼现在原告周中珍处购买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受法律保护。被告韩礼现作为购货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225元及并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礼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礼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中珍欠款24225元,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以欠款本金24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韩礼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陈建平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珍
书记员潘星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